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3467号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赖明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平,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社区西陂路350号商场407D。
法定代表人:谢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澜,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
负责人:黄跃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帆,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平、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澜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41664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1年4月8日),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拖欠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3日(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008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8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上述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诉讼请求主张给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41664元,被告已于2021年6月23日全部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逾期缴付利息4008元,被告也已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项,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因独立保函的独立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并非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主张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4008元,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起诉主张的款项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已向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清。
庭审中,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但拒绝撤诉。
上述事实,有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评标报告、投标保证凭证、通知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厦门市翔安区建设与交通局关于公布部分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处理情况的通知、招标文件,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的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已在本案庭审前向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间的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已消灭。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敬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洪燕 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