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技防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红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技防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街道华南西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P70WC15。
法定代表人:林国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玲,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技防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社区华莲路53号J幢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18687861。
法定代表人:陈全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慧娟,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红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技防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技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以江苏红兴公司未取得相关“使用验收合格报告”“确认无质量问题报告”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查明上述报告未能取得的具体原因和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案涉《人员、车辆定位系统工程合同》不仅存在货物买卖,而且涉及系统设备安装调试、整改维护等,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福建技防公司与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彦紫金公司)签订《人员、车辆定位系统工程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江苏红兴公司完成,福建技防公司、江苏红兴公司签订的《人员、车辆定位系统工程合同》与福建技防公司、巴彦紫金公司签订的《人员、车辆定位系统工程合同》除合同价款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案涉工程实际是江苏红兴公司向巴彦紫金公司履行,对此巴彦紫金公司应当明知。目前,巴彦紫金公司尚欠福建技防公司货款(工程款)未付,对于案涉系统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巴彦紫金公司作为使用方(或者发包方)最了解情况。为准确查清案件事实,便于纠纷解决,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巴彦紫金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一审中福建技防公司申请对案涉系统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需求及技术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未作出任何回应,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红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童寿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