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1民初1988号

原告: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313921361T。

法定代表人: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138529097C。

法定代表人: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友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烈,被告港闸开发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8046元,并按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原告代垫费用:专家评审费3000元、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1688元、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3938元,合计8626元;3、赔偿原告损失:可得利润损失71585.74元、标书编制费用30000元、项目经理资质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就港闸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办公楼维修翻新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中标人。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却对原告要求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不置可否。原告多次沟通未果,遂提起诉讼。

港闸开发区总公司辩称: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不应支付利息;同意给付代垫费用;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项目资质损失、标书制作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港闸开发区总公司于2016年11月发布港闸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办公楼维修翻新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东友公司按照招标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6年12月8日,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向东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东友公司:投标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将依据工程文件、投标文件与东友公司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港闸开发区总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12日,东友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8046元。因港闸开发总公司未履行签约义务,东友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及时履约,逾期将追究违约责任。但港闸开发区总公司至今一直未与东友公司签订合同,东友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东友公司投标书的投标总价为2080465.18元,其中利润额为71585.74元。东友公司为港闸开发区总公司代缴专家评审费3000元、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56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东友公司、港闸开发区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招、投标程序,港闸开发区总公司经评标后,向东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港闸开发区总公司未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东友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东友公司的投标书,东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利润为71585.74元,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在评标后对确认东友公司中标,亦是对招标书中利润额的认可,故该71585.74元应为东友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向东友公司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08046元,但却未按照中标书通知书的内容与东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将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对于东友公司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标书编制费用30000元及项目经理资质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属于东友公司的履行合同所需的正常经营成本,无论港闸开发区总公司是否违约均会发生费用,现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已赔偿东友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故对东友公司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东友公司为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垫付的专家评审费3000元、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5626元,港闸开发区总公司同意返还,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8046元;

二、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1585.74元;

三、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家评审费3000元、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5626元;

四、驳回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计3112元,由南通东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负担2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徐剑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金兰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