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县某某五金电器经营部、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325号
原告:海安县**五金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中路59号泰宁市场主楼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21MA1P2X141U。
经营者:钱金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北科技产业园安平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8591270T。
法定代表人:何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海林,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海安县**五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何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钱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博公司、何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307422.7元;2、支付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3日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做水电工程先后在我经营部欠账拿走水电施工材料,经多次追要尚有307422.7元余款未还,现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博公司、何海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金经营部系从事五金电器、水暖器材、日用品百货批发、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龙博公司系被告何海林设立的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设计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7年以来,被告龙博公司因装饰装修做水电工程先后多次在原告五金经营部赊账拿走水电施工材料。
2019年1月,原告五金经营部与被告龙博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龙博公司欠原告五金经营部2017年的货款168421元,欠2018年的货款72313元,合计240734元,被告龙博公司会计韩某某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至2019年8月,被告又先后派人多次从原告五金经营部赊账拿走水电施工材料,合计赊账66688.7元。以上货款共计307422.7元,经原告五金经营部多次追要,被告龙博公司、何海林一直未能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龙博公司无法直接送达、被告何海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他们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龙博公司、何海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龙博公司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派人到原告五金经营部赊欠水电器材,后经对账,双方确认欠款数额,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龙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因欠款涉及到双方对账之前及对账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为以307422.7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龙博公司系被告何海林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何海林作为被告龙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龙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何海林应对被告龙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博公司、何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五金电器经营部货款30742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海安县**五金电器经营部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何海林对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安县**五金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1元,诉讼保全费2056元,合计7967元,由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034050,开户行:建设银行海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1元。
审 判 长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