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与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337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住所地海安市。
负责人:曹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军、张进军,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女,1987年7月2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申请执行***、**、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欠款本金268329元、利息6631.89元、违约金4865.2元、分期手续费24126.66元及逾期利息(以274960.8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9元,减半收取2930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预缴),由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06882.75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部分账户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本案暂无存款可供执行。
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F×××××号汽车、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苏F×××××号汽车,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期限二年(2021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28日)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且已被多次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7日)。不动产设有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06882.7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予以轮候查封,未能实际扣押,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21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