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2787号
申请执行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凤,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7月2日出生,住海安市。
关于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与**、***、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
一、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120418.44元、利息17573.77元,合计5137992.21元,及以本金5120418.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21号8018室房地产[详见苏(2019)海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23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中路1号3幢1211室房地产[详见苏(2019)海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11号、00035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对被告***、**共有的位于海安市海安镇东大街2号6幢2-1503室房地产[详见苏(2019)海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权顺位在抵押登记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代偿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47766元,减半收取2388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137992.2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一、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12日、2021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予以冻结。
二、本院已将涉案抵押资产移送处置,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
三、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志勇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申请暂缓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刘兴海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