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富,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北科技产业园安平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7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2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挂靠在第一被告公司名下,以第一被告公司的名义与物托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托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TB8008的店铺装修工程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物托帮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七莘路1809号2楼甲方租赁区域的店铺承包给原告负责装修,工程总价共计1850000元。后因物托帮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履行,物托帮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25000元,剩余925000元不再支付。合同终止履行时止,物托帮公司已累计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925000元汇至原告挂靠公司第一被告银行账户,第一被告在收到物托帮公司的银行汇款后,亦累计给付工程款598000元给原告,剩余3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能给付。原告挂靠第一被告并以其名义承揽前述工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物托帮公司给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都是在第一被告公司收到物托帮公司的银行汇款后,再汇到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二被告个人账户,由第二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到原告委托收款人胡进的账户,且所有工程款的给付,都没有通过第一被告公司账户直接汇给原告或原告委托收款人胡进的银行账户。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承接了物托帮公司发包的位于上海市甲方租赁区域的店铺装修工程,因其个人没有装修资质,其找到自己的亲戚胡某,4。鉴于胡某,4常年挂靠龙博公司对外承接工程,经胡某,4推荐后龙博公司同意***借其资质与物托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同年1月10日,***代表龙博公司与物托帮公司签订了一份《店铺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物托帮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甲方租赁区域的店铺装修工程发包给龙博公司施工。双方确认本合同总价款185万元;工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8日;由甲方(物托帮公司)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由乙方(龙博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甲方验收后方可使用)。上述合同由双方公司加盖印章。此后,***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9年4月,工程施工因物托帮公司的原因出现停工,双方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协商,双方确定以已支付的工程款92.5万元结算已施工的工程量。
审理中,***为了证明物托帮公司已经向龙博公司支付了92.5万元当庭出具银行电子打款回单(打印件),物托帮公司打款给龙博公司的账目为:2019年1月15日打款30万、2019年1月29日打款7万元、2019年2月1日打款18.5万、2019年3月31日打款10万元、2019年4月24日打款17万元、2019年6月25日打款10万元,总共92.5万元。
龙博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其法定代表人***出于信任考虑,将收到物托帮公司的部分工程款,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给胡某,4的账目为:2019年2月28日打款20万元、2019年1月30日打款7万元、2019年2月1日打款15万元、2019年2月18日打款9万元、2019年4月22日打款9.8万元,共5笔合计60.8万元,(审理中胡某,4称其中有1万元是***与胡某,4自己之间的账目,与原告无关),59.8万元是原告的工程款。
胡某,4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其转给***的账目为:2019年2月28日打款20万元、2019年1月31日打款5万元、2019年1月31日再次打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打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再次打款5万元、2019年2月18日打款5万元、2019年2月18日再次打款5万元、2019年4月23打款5万元、2019年4月23日打款4.8万元,共9笔共计59.8万元。
另查明:龙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经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何进。2018年5月8日,龙博公司依据公司章程,作出股东决定,接受***为公司新股东,何进将其持有龙博公司600万元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进退出公司;股权转让后,***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18年5月8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通知书,龙博公司持该通知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
审理中,***称其与物托帮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92.5万元,按照与龙博公司的约定应交纳管理费为1.5%,即1.3875万元,扣除后应当获得工程款应为91.1125万元。实际通过胡某,4已获得的工程款为59.8万元,龙博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1.3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店铺装修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打款回单、海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龙博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决定,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通知书等在卷证实。
审理中,***申请证人胡某,4到庭,胡某,4作证称:原告是我的小舅子。龙博公司好多项目都是我做的,我正常挂靠龙博公司的资质。当时原告接了上海物托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装修这个工程,但是他没有资质施工,就请我帮他找龙博公司,我就和原告一起找到龙博公司,龙博公司同意原告挂靠,但我们之间都不签挂靠协议。合同是我们这先盖章送过去的,再送到上海盖章,合同是上海提供的,我没有参加签订合同。合同大概190多万,钱是上海打到龙博公司,龙博把钱转给我,我再转给原告。工程做结束了。我拿到的钱都打给了原告,***打给我总共是60.8万元,我转了59.8万元给了原告,总共5笔。我的工程也是经常挂靠龙博公司,我和龙博公司挂靠一般收取1.5%的管理费。原告挂靠龙博公司承接上海工程,他们当时约定的收取管理费就是1.5。正常挂靠工程的资金、人员的组织、各方费用的支出都是由挂靠人负担。被挂靠的单位是净收1.5%,他不承担任何费用。龙博公司欠款很多,找不到他人,所以龙博公司没有把钱打足给原告。龙博公司还差原告大概30多万。上海公司这笔业务装修是原告自己去谈的,他谈好了找我的。我介绍原告到龙博公司没有好处。之前我们到***公司去索要工程款有他一个人去的,也有我和他一起去的,是原告让我去的。庭审中,***还当庭出示了其与***就追要工程款的短信记录,证明其与***间存在挂靠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人胡某,4在作证过程中也当庭出示了其与***追要自已的工程款和***涉案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手机载体)。
此外,***在本案中还申请了参与涉案工程的木工、水电工施工人员到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由其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当庭出示了相关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凭证)。
本院认为:***为承接涉案工程,经胡某,4介绍后与龙博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由龙博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明确,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承包施工的工程实际已由物托帮公司接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龙博公司,据此***享有的工程款权利应予保护。
涉案工程系以龙博公司的名义与物托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托帮公司向龙博公司先后汇付工程款总共92.5万元。出于信任等原因,龙博公司向介绍人胡某,4先后汇付59.8万元,该款项胡某,4已全额转交给***,尚应支付32.7万元。审理中,***与证人胡某,4一致陈述按交易习惯,挂靠时,与龙博公司口头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为工程总价的1.5%,为此***表示在本案中将总标的32.7万元扣除1.5%管理费,最终确定为31.3125万元并无不当。***要求龙博公司支付其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龙博公司系口头挂靠关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其要求龙博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支付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计算。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本案中,龙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接受何进全部股权后成为龙博公司新的投资人,该企业仍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涉案挂靠工程发生于2019年1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之外。本案中***并未就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时的财务状况提供相关证据,在公司财产完全由其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的混同(涉案工程款的接受和转出均使用***个人账户)。***要求***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龙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12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31.31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0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25元由被告南通龙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026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
审 判 长 王维申
人民陪审员 葛和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杨雪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