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321行初524号
原告:贵州聚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天安星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201315A。
法定代表人:思俊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宇,贵州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谢亚军,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劲,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树忠,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聚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泰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30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兴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宇、被告市人社局之出庭负责人谢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劲、第三人徐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学生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于2017年7月29日在工地上装修吊顶打龙骨时,被气钉打入左眼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的该项目工地的木工工人名单中没有第三人,2017年7月29日当天,工地总负责人陆远江及工地负责人高传平以及在场的所有人并没有看见有人受伤;二、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但之前第三人起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陈述受伤的时间是7点左右,认定的事实与第三人的陈述矛盾,并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综上,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汇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我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原告承建了遵义医学院学生服务区项目,并将项目工地所有木工承包给不具备木工资质的李丑,徐某又在李丑手中承包木工工程,第三人系徐某招用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7年8月22日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我局提交了《函》,称其工地无第三人,第三人受伤一事与其无关,我局告知原告需重新补正其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遂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第三人代理人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民事诉讼核实相关情况,2018年6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汇川区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庭审笔录》,根据庭审载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8年8月15日重新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通知第三人提交其医疗文书,第三人于2019年1月中旬才提交至我局,我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于2018年5月17日在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2018年6月27日撤回起诉,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内”,应扣除工伤职工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仲裁、诉讼等时间,故第三人于2018年8月15日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病案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以及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证明第三人是在2019年1月提交的医院小结。
第二组证据: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以及对其二人的询问笔录。二人证实2017年7月29日早上8点10分左右,第三人在遵义医学院新蒲新区学生服务中心做工吊顶打龙骨时,被气钉射伤左眼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周某证实其是与第三人一起在徐某手下做工;徐某证实第三人是在其处做木工,木工工地是其从李丑处承包过来的,李丑是从原告处承包过来的,第三人受伤后,是李丑支付的手术费。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照片、原告所回复的《函》。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就举证通知书予以回复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民事起诉状、简易程序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于2018年5月17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于2018年6月27日准许撤诉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月27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而工伤认定书上确认是2018年8月15日提出申请,同时,申请表中陈述是2017年7月29日早上第三人受伤,但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三人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第三人陈述受伤时间是早上7点;证人徐某、周某均不是原告工地上的工人,且二人是第三人的亲戚,陈述是虚假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并且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8月22日,第三人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撤诉的原因是无法证明受伤的地点在原告工地以及徐某、周某、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原告没有收到。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申请了证人周某、徐某、付某出庭作证,周某、徐某证实内容与被告对其询问的内容一致,此外,周某证实现场负责人是陆总,但不知具体姓名,徐某陈述第三人是其叔叔,第三人就医期间,工地负责人陆远江一直不付医药费,他们到工地上闹后,李丑给了1、2万元。付某证实其在徐某手下做工,徐某所做工程是从李丑处承包的,现场负责人是陆总,第三人受伤就在旁边做吊顶,受伤时间在早上8点左右,是徐某送第三人到医院的。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徐某是第三人的亲属,周某、付某不能说清项目工地的名称,且说出的其他工友均不是我们工地上的工人,对三位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照片、原告所回复的《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病历资料、民事起诉状、简易程序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上午10时46分,徐树忠因左眼被铁钉弹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伴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7年8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载明工作单位为贵州聚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29日8点30分左右在新蒲医学院学生一站式服务中心伤及左眼,并向被告提交了病程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徐某、周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徐某、周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8月22日,市人社局向聚兴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8月30日,聚兴泰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函称:我公司对施工现场资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调查和核实未发现徐树忠受伤与我公司有任何联系,望贵局进一步调查核实。
2018年5月,徐树忠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聚兴泰公司、陆远江、李丑、徐某赔偿其因提供劳务致左眼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聚兴泰公司陈述陆远江系其公司在新蒲新区遵义医学院附院学生服务区工地的总负责人,公司将工地的所有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李丑,李丑将其招聘的工人上报给了公司,工人名单中无徐树忠和徐某,不清楚李丑与二人的关系,2017年7月29日并未听说发生事故,徐某称,与李丑之间无承包关系,是为李丑提供纯劳务,是介绍徐树忠在李丑处务工,李丑、陆远江未到庭参加庭审。2018年6月27日,汇川区人民法院因徐树忠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撤诉后,徐树忠将该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提交市人社局。
2019年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徐树忠在遵义医学院新蒲小区学生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工地装修吊顶打龙骨时,被气钉打入左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2月27日向徐树忠和聚兴泰公司完成了送达,对聚兴泰公司系邮寄送达。
在徐树忠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市人社局人员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工伤认定的职权,市人社局受理徐树忠工伤认定申请,执法主体适格。关于受理工伤申请的时间,市人社局没有提供书面的受理决定书予以证明,但从其向聚兴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时间,受理时间应为2017年8月1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超过了规定的时限,即使认为徐树忠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时限中止的理由,但无论是计算至提起诉讼前、还是在收到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后,均超过了规定的时限,市人社局提出“告知第三人需重新补正其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遂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答辩意见,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因此,市人社局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而在事实方面,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徐树忠的病案资料和徐某、周某的证言和询问笔录,二人证实了徐树忠在聚兴泰公司工地上受伤的情况,在聚兴泰公司回函予以否认,徐树忠及证人所述有没有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徐树忠系在聚兴泰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周某、付某到庭所作证言,仍然不足以证明徐树忠系在聚兴泰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综上,市人社局做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西
人民陪审员 毛成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辛竹
书记员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