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行终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王长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亚军。
委托代理人宋世勋。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聚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天安星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201315A。
法定代表人思俊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宇,贵州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泰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行初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9日上午10时46分,***因左眼被铁钉弹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伴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7年8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载明工作单位为贵州聚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29日8点30分左右在新蒲医学院学生一站式服务中心伤及左眼,并向被告提交了病程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徐某、周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对徐某、周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8月22日,市人社局向聚兴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8月30日,聚兴泰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函称:我公司对施工现场资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调查和核实未发现***受伤与我公司有任何联系,望贵局进一步调查核实。
2018年5月,***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聚兴泰公司、陆远江、李丑、徐某赔偿其因提供劳务致左眼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聚兴泰公司陈述陆远江系其公司在新蒲新区工地的总负责人,公司将工地的所有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李丑,李丑将其招聘的工人上报给了公司,工人名单中无***和徐某,不清楚李丑与二人的关系,2017年7月29日并未听说发生事故,徐某称,与李丑之间无承包关系,是为李丑提供纯劳务,是介绍***在李丑处务工,李丑、陆远江未到庭参加庭审。2018年6月27日,汇川区人民法院因***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撤诉后,***将该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提交市人社局。
2019年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在遵义医学院新蒲小区学生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工地装修吊顶打龙骨时,被气钉打入左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2月27日向***和聚兴泰公司完成了送达,对聚兴泰公司系邮寄送达。
在***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市人社局人员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工伤认定的职权,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执法主体适格。关于受理工伤申请的时间,市人社局没有提供书面的受理决定书予以证明,但从其向聚兴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时间,受理时间应为2017年8月1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超过了规定的时限,即使认为***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时限中止的理由,但无论是计算至提起诉讼前、还是在收到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后,均超过了规定的时限,市人社局提出“告知第三人需重新补正其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遂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答辩意见,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因此,市人社局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而在事实方面,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有***的病案资料和徐某、周某的证言和询问笔录,二人证实了***在聚兴泰公司工地上受伤的情况,在聚兴泰公司回函予以否认,***及证人所述有没有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系在聚兴泰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周某、付帮旭到庭所作证言,仍然不足以证明***系在聚兴泰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综上,市人社局做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超过60日期限判定程序违法,撤销案涉工伤决定书,不利于解决实体争议。虽然该决定作出的时间超过60日,但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清楚,决定结果正确。程序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最终结果。二、一审法院不采信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当时第三人的工作情况和受伤情况,若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增加了受伤职工的举证难题,且被上诉人聚兴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效力不足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遵义学生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做工受伤后,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该项目承包单位,即本案聚兴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聚兴泰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聚兴泰公司否认***在其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聚兴泰公司认可将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案外人李丑,李丑再分包给徐某,徐某介绍***来做工的事实。***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已经履行了证明责任,不应苛求***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二、程序方面。***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市人社局直到2019年2月22日才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因特殊情况,符合延长认定期限的规定。***于2018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27日获得法院准予撤诉。诉讼问题的耽误,所以工伤认定时间未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聚兴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聚兴泰公司将工地的所有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李丑后,案外人李丑安排案外人徐某到工地做木工,***系经徐某安排成为木工小组工人。以上事实,在我院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由聚兴泰公司案涉工地总负责人陆远江,案外人李丑、徐某陈述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一、在事实认定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程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徐某、周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市人设局2018年8月15日对徐某、周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于2017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在遵义医学院新蒲小区学生一站式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做工时,被气钉打入左眼受伤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周某、付帮旭、徐某出庭作证,庭审笔录中记录周某陈述“当时***受伤时间是8点半左右,当时在现场的时候,我大概与***隔了几十米,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在打轮毂的时候眼晴受伤,当时离***很近的工人把***带去医学院就医。早上上班时间是8点。”,付帮旭陈述“我们早上8点半左右上班时,***在新蒲医学院学校里面受伤。知道***受伤是因为他在我旁边做吊顶。”徐某陈述“当时我们上班时间不到20分钟***就受伤了,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了。当时是我另外一个兄弟和***一组,他看见***受伤后,就把他背上我车,当时我就开车把***带去市医院,后面又转去医学院。工地名称是医学院学生服务中心,当时我在李丑手上包的活。当时在医院的时候,都是李丑转给我的钱。”以上证人证言与前述书面证言、询问笔录并无出入,均能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聚兴泰公司不认可***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在市人社局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回函称“公司对施工现场资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调查和核实未发现***受伤与我公司有任何联系。”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未尽到举证义务,不能否认***在工作时间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二、在适用法律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本院认为,本案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聚兴泰公司承包后,其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李丑,案外人李丑又转包木工任务给案外人徐某,***系徐某聘用在该工程做工时受伤,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聚兴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至于徐某聘用***在工地上做工,是否向李丑报备,以及李丑是否向聚兴泰公司报备,是其内部分包、转包关系中的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
三、在程序问题上,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本案虽客观存在***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止的理由,但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明显超过了规定的时限。因此,市人社局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轻微的程序违法,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正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原告诉请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行初52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3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一审原告贵州聚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方 兵
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文竹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