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恒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华中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4298号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女,1978年1月1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2年11月8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恒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馨乐园2#102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王桥村。
法定代表人:孔钧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徐州恒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厚公司)、徐州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厚公司、华中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08.87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中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恒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5.7%,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用途为贷款重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被告华中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后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恒厚公司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恒厚公司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9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6808.87元。原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恒厚公司、华中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厚公司签订编号为(15)农商借字(2016)第123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支行编号2016XXXXXX债权转让协议对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5.7%,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徐州恒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2030201510100XXXXXXXX,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通过上述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确保债务人恒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双方另行签订确认送达地址协议书,被告恒厚公司确认“铜山区馨乐园X-XXX室”、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确认“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王桥村”为原告或法院、公证部门等向其送达相关债权文书、法律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上述各类法律文书及有送通知等或传真至上述地址,无论被告是否签收,或被退回,均视为已送达,被告须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恒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厚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华中物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结息凭证记载,截至2019年6月21日,恒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6808.87元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确认送达地址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恒厚公司发放贷款,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厚公司的该笔借款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28日届满,原告现于2019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华中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恒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至2019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26808.87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在2019年8月5日后有相应还款的,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被告徐州华中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恒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0元,减半收取24195元,由被告徐州恒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华中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