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德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3民初411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缤纷城1号楼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玲,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5期绿地翠庭117-1-19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珊珊,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刘淑玲、纪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21日、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德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淑玲、纪珊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邦公司、**、刘淑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4133.34元及利息(以281413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纪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纪珊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4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刘淑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德邦公司的生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6月20日,月息2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加盖德邦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妻子**向**指定银行卡汇入1000000元。2019年5月27日,**、刘淑玲再次因德邦公司生产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8月30日,月息2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加盖了德邦公司印章。原告妻子**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指定银行卡汇入23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德邦公司、**、刘淑玲未能按时还款。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邦公司、**、刘淑玲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纪珊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合同约定的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利息为772666.67元;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利息为1631466.67元,利息合计为2404133.34元。被告一共支付289万元,扣除利息2404133.34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814133.34元。 被告德邦公司、**、刘淑玲、纪珊珊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刘淑玲,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借款人是**、刘淑玲,被告德邦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出借人是原告,而原告与**是夫妻关系,二人没有固定工作,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其是向不特定的人员出借款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担保合同也相应的无效,被告纪珊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主张律师费也因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2%,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LPR的四倍,超过部分也应当认定为不予支持;3、本案的主合同无效,借款本金共计330万元,庭前也已经与原告就被告**已经偿还的289万元进行确认,双方仅对289万元的性质存在分歧,被告**、刘淑玲认为该款项应当冲抵本案的本金,基于主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利息,那么借款330万元已经偿还了289万元本金,本案尚欠本金41万元;4、即使在本案主合同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剩余本金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相符,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也就是说2021年8月30日、202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那么在此之前偿还的款项均是本金,故应当抵扣本金数额为154万元,因为借款到期后双方又更换了借款合同,确定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2021年12月30日借款剩余本金数额为176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且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后续的约定为月利率2%,也明显超过LPR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无效,也应当抵扣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淑玲系德邦公司的股东。2019年2月2日,被告**、刘淑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德邦公司经营,**、刘淑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公司经营之用。借期为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为月息2%,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借条上盖有德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妻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刘淑玲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公司经营,**、刘淑玲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用***公司生产使用,借期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日,双方自愿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为月付,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刘淑玲,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盖有德邦公司的印章。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转款2200000元,于2019年5月29日向**转款100000元。后该笔借款延期至2020年12月30日。 2021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刘淑玲、丙方(担保人)纪珊珊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德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300000元,借期至2021年12月30日。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用***公司生产建设使用,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按年支付利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借款视为到期,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要回所有本金及利息。……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提供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内。丙方自愿与乙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一切追偿损失包括而不限于甲方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费为借款总额的5%)。” 被告**于2019年3月3日还款2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还款20000元、于2019年9月3日还款5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还款600000元、于2021年1月25日还款600000元、于2021年1月27日还款300000元、于2022年1月6日还款30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还款300000元;被告德邦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还款400000元;被告刘淑玲于2022年1月27日还款300000元,被告共计还款2890000元。 原告与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0元。 经关联案件检索,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名下另有民间借贷案件一件,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通过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原告***、其妻**均不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刘淑玲提供借款3300000元。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用***公司生产经营,德邦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德邦公司、**、刘淑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为职业放贷人,但未能举证证明,经本院查询,原告不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支付,被告提前还款,原、被告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清偿利息,超过的部分冲抵本金。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24%,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适用起诉时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3日,借款产生利息20000元(1000000元×2%÷12),2019年3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借款产生利息20000元(1000000元×2%÷12),2019年4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9月3日,借款产生利息245918元(1000000元×24%÷365天×151天+2200000元×24%÷365天×97天+100000元×24%÷365天×96天),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剩余利息195918元;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25日,借款产生利息937670元(3300000元×24%÷365天×350天+3300000元×15.4%÷365天×128天),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剩余利息533588元(937670元+195918元-600000元)未付;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借款产生利息43162元(3300000元×15.4%÷365×31天),被告支付600000元,冲抵本金23250元,本金剩余3276750元;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7日,借款产生利息2765元(3276750元×15.4%÷365天×2天),被告支付300000元,冲抵本金297235元,本金剩余2979515元;2021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6日,借款产生利息432446元(2979515元×15.4%÷365天×344天),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剩余利息132446元未付;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7日,借款产生利息26399元(2979515元×15.4%÷365天×21天),被告支付1000000元,冲抵本金841155元,截至2022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360元,之后的利息以2138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纪珊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纪珊珊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纪珊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支付了律师费14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额的5%。原告要求纪珊珊承担律师费1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138360元并支付以2138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纪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纪珊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3元,减半收取146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6.5元,由被告江苏德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淑玲、纪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海   侠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