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4民初845号
原告:江苏鸥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0273011J,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78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海浪,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淮农场头罾盐场二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鸥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鼎公司)与被告陶海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鸥鼎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鸥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鸥鼎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此款已由鸥鼎公司预交),由鸥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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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严海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