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鸥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鸥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民初4544号
原告:江苏鸥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78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陈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松,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习章,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江苏鸥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鼎公司)与被告聂习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鸥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松、被告聂习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鸥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聂习章、***共同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50200元;2、诉讼费由聂习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聂习章与无锡市润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聂习章租赁润家公司位于无锡市广瑞路399号华润万家购物中心“乐都汇”的第三层第R302-1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28日,租赁用途用于开设龙门港品牌石锅鱼餐厅之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委任或第三方经营和管理该商铺。2016年6月4日,聂习章与其叔叔***一同找到鸥鼎公司,聂习章想请鸥鼎公司对上述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希望原告设计图纸以及进行相应的工程预算报价;同时聂习章称因其还有一家火锅店要打理,工作较为繁忙,具体装修跟进事宜由***来跑腿负责,并由***直接代表聂习章与鸥鼎公司办理装修手续等事宜。2016年6月8日,鸥鼎公司将设计图纸以及预算报价给聂习章,聂习章看后遂让***代表其签订设计图纸、预算书以及施工合同书,预算书和施工合同上均写有聂习章联系方式。同日,***与鸥鼎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乐都会三楼R302西,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发包人***于工程签合同支付30%48000万元,工程进度12天支付40%6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支付25%40000元,5%保证金8000元半年后付清。后鸥鼎公司需要进场对上述商铺进行施工装修,并通知聂习章让其联系华润万家购物中心办理装修进场手续以及签署施工现场安全协议,聂习章在接到通知后让***与华润万家购物中心办理了相关进场手续与安全协议,并将签署手续交给鸥鼎公司用于作为进场装修的入场凭证。鸥鼎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完成装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聂习章使用,结算单载明“华润万家帝中海蒸汽石锅鱼,合同原金额160000元,变更增加值2200元,已付112000元,结算应付金额50200元”等内容,***于2016年7月2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聂习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聂习章辩称,1.***系借用其龙门港火锅店的营业执照来经营涉案商铺梁溪区我为锅狂火锅店,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系装饰装修合同的义务人,应由***支付工程款,其对装修工程款金额并不知情;2.其虽于2016年7月5日向鸥鼎公司转账支付64000元,但该笔款项系***向其所借款项。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诉讼中,依鸥鼎公司申请,本院至润家公司调取了润家公司与聂习章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28日),聂习章租赁甲方无锡市乐都汇购物中心店三楼经营帝中海品牌,双方同意自2016年11月19日终止合作,解除合同关系;润家公司不予退还聂习章合同保证金、装修押金等一切保证金;润家公司有权处置店铺内所有设备、装修等资产,一切资产所有归润家公司所有”等内容。经质证,鸥鼎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为聂习章实际所有,故聂习章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聂习章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润家公司要求其本人签署,***系实际经营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鸥鼎公司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施工合同书、结算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鸥鼎公司对涉案商铺实施了装饰工程,***确认结欠鸥鼎公司装修工程款50200元;2.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为聂习章,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10日开业,于2016年12月22日注销;3.结合鸥鼎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结算书等证据、聂习章提供的华润万家正式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为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4.聂习章提供的由***向其出具的借条(金额64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鸥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鸥鼎公司与***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生效,本院予以确认。鸥鼎公司主张***支付装修工程款5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正常开业,由鸥鼎公司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登记经营者聂习章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聂习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鸥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0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5元,由***、聂习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锡平
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