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247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4247号
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8023092A。
法定代表人:束增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宏,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洁具供货合约欠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南通巨佰羊毛项目订立的洁具供货合约向原告出具结欠书:货品(洁具)货款45000元;发票金额27万元,计低额45000元,以上总计发生额计人民币90000元,若货品在下周一没到位,原告直接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为上述结欠书的担保人。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按照结欠书履行供货和提供发票的义务,也没有按照结欠书支付90000元至原告账户。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律师函及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与华瑞装饰关于南通巨佰羊毛项目订立洁具供货合约现计结欠如下:一、货品总计45000元;二、发票总额27万元,计抵额45000元;三、以上货品最迟于11月13日送到南通现场;四、发票最迟于11月20日送到位;五、以上总计发生额计人民币玖万元,若货品在下周一没到位,需方直接支付人民币玖万元到华瑞公司账户,否侧需方有权报警并追诉供方工期延误损失。六、以上条款由***担保并承担联保责任,同时保证现金到位,需方提供产权证给予担保”。***作为担保人在该欠上签字。
再查明,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为***担保货款及发票一事,做如下承诺:“一、明天上午九点左右与***到华瑞公司协商处理***与华瑞供货一事。二、最迟在11月17日之前,所定洁具到工地现场。三、发票合计27万元最迟11月20日送到,否则承担4.5万元税金。四、如超过2017年11月17日六点未到,由担保人支付华瑞45000元,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六点十分前支付。五、发票部分,在2017年11月20日五点未收到发票,由担保人支付华瑞45000元”。
上述事实由欠条、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双方之间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将产品交付给原告,被告未交付产品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就双方之前的交易,被告承诺给原告45000元的发票计抵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未交付相应产品,构成违约,在返还原告货款的同时支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自愿对上述欠条中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23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勋
人民陪审员  侯梅芳
人民陪审员  朱 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