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路283号,组织机构代码55802309-2。
法定代表人束增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8122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娟,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军、***、被告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装饰装潢合同》两份,总价款73万元。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而被告拖欠工程款项57万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装修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总价款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字与我们统计出来的有出入。我们已经支付了16万元,该款项是我公司转账给原告的。我公司内部账目显示**(我公司的股东之一,原经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万,只剩下2万元质保金未付。这个工程是**验收完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对装修事宜不清楚,不存在故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饰装潢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地址为昆山市高新区元丰路200号,施工内容为室内装修,工期为25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工程总造价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3日内付工程总价的30%即18万元,木瓦工进场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12万元,工程竣工后每月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第一个月付6万、第二个月付6万、第三个月付6万、第四个月付6万、第五个月付6万,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发票(或收据)。在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应签补条款增减价款。
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饰装潢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增加项目,工程地址为昆山市高新区元丰路200号,施工内容为室内装修,工期为10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日。工程总造价为13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3日内付工程总价的30%即3.9万元,木瓦工进场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即2.6万元,工程竣工后每月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第一个月付1.3万、第二个月付1.3万、第三个月付1.3万、第四个月付1.3万、第五个月付1.3万,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发票(或收据)。在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应签补条款增减价款。
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被告对于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项目包括水电施工、瓦工施工、木工施工、油漆工施工、成品安装均验收合格并同意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6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工程装饰装潢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饰装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工程总价为73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于2014年10月5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竣工后五个月(即2015年3月底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在支付了16万元后再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的总金额,被告提出实际造价低于预算价格,但是未提供证据支付该主张,再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同意竣工验收单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公司股东**已代替其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55万元,但是原告当庭否认曾经收到过该款项,被告提供由该公司出具的汇总表是由其自行制作的文件,无法证明**曾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5万元装修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7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朗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昆山华瑞元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