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644号
原告:***,男,1968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祥和路8号-9-259。
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昊,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4日18时10分,**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浦滨路行驶至浦滨路万寿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原告自付医疗费640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074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鼎金公司所有,其是鼎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鼎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其所有,**是其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18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浦滨路行驶至浦滨路万寿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至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为鼎金公司所有,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由**驾驶,**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L4椎体爆裂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行腰4椎体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骨科随访(至少三月)、壹月后拍X线;出院继续休息一月;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截止2019年10月21日,合计自付医药费6407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急诊病历、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重型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医药费64074元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余款54074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给原告。被告**系被告鼎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鼎金公司对截至2019年10月21日的医药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病情证明书存疑,认为未盖医院证明专用章,此病情证明书应无效,经审查,病情证明书记载内容与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内容相互应证,并加盖浦口区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专用章,本院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但其未就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相应的代替用药及金额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4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
审 判 员 曾凡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甜甜
书 记 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