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曼哈顿广场10楼。
法定代表人:孙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祥和路8号9-259号。
法定代表人:赵行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万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高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宁,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顺公司)、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进而错误认定《工程分(承)包合同》效力。(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江北新区公司不欠付锦润公司工程款。(三)原审判决未查清锦润公司和鼎金顺公司均未提供管理服务的事实,进而支持锦润公司和鼎金顺公司非法收取转包、违法分包所得。(四)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至。
被上诉人鼎金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环景公司对于工程款的约定是确定且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双方均应按约定结算。
被上诉人锦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北新区公司辩称:(一)我方和锦润公司之间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审计完成之后的一年付95%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现在我公司的已付的95%的工程款中已包含5%的质保金和228万的融资利息,尚余5%的工程款。该5%的工程款在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在本案中我方对锦润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二)我方和锦润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禁止锦润公司进行分包,锦润公司是否依法依规分包,其责任应由锦润公司承担。
环景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鼎金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614693元及利息(以2391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以223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锦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江北新区公司在欠付被告锦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鼎金顺公司、锦润公司、江北新区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9月,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与锦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润公司承接安业河一期、秃尾巴河一期、民兵河、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建安费93960070元。工程前期工作配套费用20000000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后锦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鼎金顺公司施工。锦润公司与鼎金顺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高新区沿江片区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锦润公司将高新区沿江片区中心北河的清淤疏浚、岸坡治理、排水管道及景观绿化施工等交给鼎金顺公司施工。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5100000元。第4.2条约定结算方式:按业主方(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后的决算价款和费用承担约定(详见第15条)进行结算。第13.1条约定:鼎金顺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工作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锦润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由鼎金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项目总承包管理费、项目规费、工程税金以及各项基金等,由鼎金顺公司按本工程结算总价的21%向锦润公司缴纳,锦润公司在向鼎金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留。鼎金顺公司后又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环景公司施工。鼎金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环景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为南京高新区中心北河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部分、面层装饰、水电安装等(不含绿化)。二、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心北河两侧景观、铺装、水电(根据图纸范围)。三、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12月30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实际施工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五、合同价款暂定4500000元整,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按南京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的审计决算总价下浮30%。甲供、甲控材料,不作下浮。工程的材料票、劳务税发票,与本工程相关一切的工程开票税金及财务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现场施工进度支付,发包人接到报表后五日内须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并于接报表后七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路面及广场基层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0000元;(3)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4)第二年确认结算价款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清。16.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按《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并约定,逾期付款的天数作为工期顺延的天数,并按每天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八、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17.1条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南京高新区规建局工程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因特殊原因,部分单位工程和部位需甩项竣工时,双方另订立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18.1条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南京高新区规建局最终审计下浮30%结算。同协议第五部分。18.2条约定:根据南京高新区规建局合同及实际完工验收后计算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环景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鼎金顺公司已向环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
2017年1月18日,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锦润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安业河一期、秃尾巴河一期、民兵河、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建设、交付(详见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三、1.合同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其中工程建设费用按原合同执行,融资费用经双方协商,固定为2280000元,后期不再调整。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融资费用。工程建设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审计造价的95%,审计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
2018年11月12日,经江北新区公司与锦润公司结算,安业河一期、秃尾巴河一期、民兵河、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96242806.7元,其中涉案工程款为4464693.35元。
2019年7月,锦润公司与江北新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款对帐单》,载明:锦润公司承建的南京高新区安业河一期、秃尾巴河一期、民兵河、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合同价款93960070元,结算审定价为96242806.7元。锦润公司已收到款项为92812436.64元。备注:已收款92812436.64元包含融资利息2280000元,施工款项90532436.64元。总计支付比例为决算审计价的95%。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于2017年12月11日更名为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环景公司的经营范围: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建筑工程等。
鼎金顺公司的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江北新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锦润公司施工,锦润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鼎金顺公司施工,江北新区公司对于锦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上述分包行为未提出异议,鼎金顺公司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锦润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但鼎金顺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环景公司施工,鼎金顺公司与环景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鼎金顺公司应向环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环景公司主张锦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环景公司主张江北新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江北新区公司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审计造价的95%,审计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审计结束,现江北新区公司已支付审计价的95%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环景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环景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2614693元,本院认为根据环景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500000元整,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按南京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的审计决算总价下浮30%。甲供、甲控材料,不作下浮。工程的材料票、劳务税发票,与本工程相关一切的工程开票税金及财务费用由鼎金顺公司负责。现涉案工程经审计总价为4464693.35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30%即3125285.34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000元,鼎金顺公司还应支付1275285.34元。
环景公司主张利息(以2391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以223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环景公司主张的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环景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第二年确认结算价款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清。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5月29日已届满,并于2018年11月12日审计完毕,现环景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50000元,故应自2018年11月20日起支付工程款1119021.07元的利息(3125285.34元×95%-1850000元);对于质保金156264.27元(3125285.34元×5%)的利息,环景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鼎金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景公司工程款1275285.34元及利息(以1119021.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以15626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环景公司对锦润公司、江北新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18元,由环景公司负担17013.36元,鼎金顺公司负担15704.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环景公司提交鼎金顺公司的资质证书查询资料打印件。证明鼎金顺公司与锦润公司缔约时,鼎金顺公司还没有相应资质。对此,鼎金顺公司质证认为其自成立时,就已经申领相关的资质以及市场准入。锦润公司同意鼎金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江北新区公司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环景公司主张一审遗漏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且一审对涉案工程承包所需要的资质未查明。对此,江北新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由市政部门负责招标事宜,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承包需要水利工程一级资质。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江北新区公司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中标人不具备专业承包的资质,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允许按国家法规招标分包。江北新区公司二审陈述其对锦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鼎金顺公司并不知情。锦润公司、鼎金顺公司表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
本案中,江北新区公司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分包的需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按国家法规招标分包,而江北新区公司表示其对锦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鼎金顺公司并不知情,故锦润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签订的《高新区沿江片区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分(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因鼎金顺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环景公司施工,故鼎金顺公司与环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亦应属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环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鼎金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江北新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锦润公司承包的工程审定价为96242806.7元,江北新区公司另需支付融资利息2280000元,现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也已到期,扣除江北新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2812436.64元,江北新区公司尚欠付锦润公司工程款5710370.06元。江北新区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另,锦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根据锦润公司与鼎金顺公司自述双方之间尚未结算,锦润公司工程款尚未付清,故锦润公司应对鼎金顺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环景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可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参照决算总价下浮30%的约定,判决鼎金顺公司支付环景公司工程款1275285.3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10370.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18元,由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13.36元,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0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8元,由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19元,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龚 震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龙
书 记 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