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2371号
原告***,女,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代表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务工。
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杨子组城南新村3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行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巧云,1983年7月13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金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加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被告***,被告鼎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14时10分许,***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浦口区汤盘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汤泉高华中心路缺口处,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957.3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部分数额偏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鼎金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10分许,***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浦口区汤盘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汤泉高华中心路缺口处,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轻微车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又查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鼎金顺公司所有,事发时***系职务行为。鼎金顺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腹腔积液,创伤性脾破裂,头部外伤,左肺下叶肺大泡,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梗死个人史,脑震荡,左侧肩袖损伤,软组织疾患(多发性挫伤),右侧额部硬脑膜下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血小板,一周后普外科门诊复诊,根据血小板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3周后复查头颅CT,脑外科门诊复诊;胸带固定,2-3周后复查胸部CT;左侧患肢制动,三角巾悬吊,2-3周后故可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行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4根以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鼎金顺公司垫付医疗费17782.63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30410.7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内),有其提交的发票,被告提交的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标准适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自述其从事苗木行业,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银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应以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宜,应为7080元(1770元/月,1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31%),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因素,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80元、拖车费20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10.73元、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80元,合计292657.3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已经垫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优先支付给原告);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80元。原告共计损失292657.3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480元,余款172177.33元由被告鼎金顺公司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因鼎金顺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92657.33元,因已经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付282657.33元。对于被告鼎金顺公司垫付的17782.6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52元、鉴定费2840元,余款13990.63元由保险公司从前述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鼎金顺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2657.33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13990.63元扣付给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在判决主文中已经处理完毕,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