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高新路**v>
法定代表人:高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辰,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景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顺公司)、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新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飞、被告鼎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被告江北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金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614693元及利息(以2391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以223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锦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江北新区公司在欠付被告锦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锦润公司与江北新区公司就涉案的南京高新区中心北河景观工程于2014年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锦润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鼎金顺公司。后鼎金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环景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土建、面层装饰、水电安装等(不含绿化),承包范围为中心北河两侧景观、铺装、水电。合同暂定价4500000元,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按南京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的审计决算总价下浮3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第二年确认结算价款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环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交付业主正式投入使用。环景公司完工后于2016年就向江北新区公司的审计单位报送了结算报告和竣工图,锦润公司和江北新区公司直至2018年2月12日才确认了工程结算值4464693.35元。合同还约定,鼎金顺公司应在结算确认后一周内即2018年2月19日前支付至4241458元,但其仅支付1850000元,经环景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环景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约定工程款结算按业主审计总价下浮30%实际为环景公司向鼎金顺公司支付的转包管理费。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6条规定,“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鼎金顺公司无权向环景公司主张审计总价30%的转包管理费。锦润公司应对鼎金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北新区公司应当在欠付锦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鼎金顺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鼎金顺公司辩称,1.环景公司、鼎金顺公司、锦润公司均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环景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即使该合同无效,但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约定的条款仍然有效。2.环景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约定及法定的基础依据。3.案涉工程造价环景公司实际应得3125285.35元,扣除鼎金顺公司已付工程款185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该是1275285.35元,由于环景公司不认可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锦润公司未答辩。
被告江北新区公司辩称,江北新区公司已经履行与锦润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项下全部到期付款义务,就案涉工程江北新区公司无欠付锦润公司款项。综上,江北新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江北新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与锦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润公司承接安业河一期、秃尾巴河一期、民兵河、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建安费93960070元。工程前期工作配套费用20000000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后锦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鼎金顺公司施工。锦润公司与鼎金顺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高新区沿江片区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锦润公司将高新区沿江片区中心北河的清淤疏浚、岸坡治理、排水管道及景观绿化施工等交给鼎金顺公司施工。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5100000元。第4.2条约定结算方式:按业主方(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后的决算价款和费用承担约定(详见第15条)进行结算。第13.1条约定:鼎金顺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工作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锦润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由鼎金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项目总承包管理费、项目规费、工程税金以及各项基金等,由鼎金顺公司按本工程结算总价的21%向锦润公司缴纳,锦润公司在向鼎金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留。
鼎金顺公司后又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环景公司施工。鼎金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环景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为南京高新区中心北河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部分、面层装饰、水电安装等(不含绿化)。二、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心北河两侧景观、铺装、水电(根据图纸范围)。三、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12月30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实际施工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五、合同价款暂定4500000元整,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按南京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的审计决算总价下浮30%。甲供、甲控材料,不作下浮。工程的材料票、劳务税发票,与本工程相关一切的工程开票税金及财务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现场施工进度支付,发包人接到报表后五日内须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并于接报表后七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路面及广场基层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0000元;(3)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4)第二年确认结算价款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清。16.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按《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并约定,逾期付款的天数作为工期顺延的天数,并按每天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八、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17.1条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南京高新区规建局工程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因特殊原因,部分单位工程和部位需甩项竣工时,双方另订立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18.1条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南京高新区规建局最终审计下浮30%结算。同协议第五部分。18.2条约定:根据南京高新区规建局合同及实际完工验收后计算保修期。合同签订后,环景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鼎金顺公司已向环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
2017年1月18日,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锦润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安业河一期、秃尾巴河一期、民兵河、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建设、交付(详见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三、1.合同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其中工程建设费用按原合同执行,融资费用经双方协商,固定为2280000元,后期不再调整。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融资费用。工程建设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审计造价的95%,审计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
2018年11月12日,经江北新区公司与锦润公司结算,安业河一期、秃尾巴河一期、民兵河、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96242806.7元,其中涉案工程款为4464693.35元。
2019年7月,锦润公司与江北新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款对帐单》,载明:锦润公司承建的南京高新区安业河一期、秃尾巴河一期、民兵河、中心北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合同价款93960070元,结算审定价为96242806.7元。锦润公司已收到款项为92812436.64元。备注:已收款92812436.64元包含融资利息2280000元,施工款项90532436.64元。总计支付比例为决算审计价的95%。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于2017年12月11日更名为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环景公司的经营范围: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建筑工程等。
鼎金顺的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发货确认单、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明细审核汇总表、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对帐单、电子回执、分(承)包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江北新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锦润公司施工,锦润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鼎金顺公司施工,江北新区公司对于锦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上述分包行为未提出异议,鼎金顺公司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锦润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但鼎金顺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环景公司施工,鼎金顺公司与环景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鼎金顺公司应向环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环景公司主张锦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环景公司主张江北新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江北新区公司与锦润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审计造价的95%,审计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审计结束,现江北新区公司已支付审计价的95%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环景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环景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2614693元,本院认为根据环景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500000元整,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按南京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的审计决算总价下浮30%。甲供、甲控材料,不作下浮。工程的材料票、劳务税发票,与本工程相关一切的工程开票税金及财务费用由鼎金顺公司负责。现涉案工程经审计总价为4464693.35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30%即3125285.34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000元,鼎金顺公司还应支付1275285.34元。
环景公司主张利息(以2391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以223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环景公司主张的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环景公司与鼎金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第二年确认结算价款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清。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5月29日已届满,并于2018年11月12日审计完毕,现环景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50000元,故应自2018年11月20日起支付工程款1119021.07元的利息(3125285.34元×95%-1850000元);对于质保金156264.27元(3125285.34元×5%)的利息,环景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285.34元及利息(以1119021.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以15626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18元,由原告江苏环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13.36元,被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0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8元。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秀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