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民初382号之二
原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祥和路**-9-259。
法定代表人:周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周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锐***影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台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和平,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锐***影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83292元,已减半收取41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46元,由原告南京鼎金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