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1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会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82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莫利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碧琪,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梅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胜,和平县法律援助处。
上诉人***、上诉人广东会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8264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14000元,其他项目维持不变;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城镇工作、居住。相关证据证明***自2016年开始一直跟随父母在佛山地区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已经载明“护理期为60日”,可以确定上诉人需要护理,应当支持上诉人护理费12750元。3.鉴定报告明确载明“***误工期为150日”,且***证明***工资为280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4000元。
会德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会德丰公司将一部分的杂物及公司材料交由朱成武承包,朱成武承包后自行聘请***。每次大概做半个小小时,每次的承包费用约15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会德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劳务关系错误。2.本案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适用该法第八十六条错误。
***辩称,1.***在工作中受伤是由于地面坍塌,事故责任应由会德丰公司承担;2.***的叉车维修费用10341元,加上***支付给***的5600元,***在此次事故损失应按赔偿责任比例赔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合计217863.2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决会德丰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21786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被告***承揽了会德丰公司工地的零碎项目,原告***系被告***聘请的雇员,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购买工商保险,2019年7月8日,在位于佛山顺德被告会德丰公司的工地上,原告驾驶叉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受伤,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8月12日,经当事人提出重鉴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东东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重鉴,该机构作出粤东(2020)临鉴字0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工作时受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后果由此次损伤完全作用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原因是地下室坍塌所致,地下室的坍塌与原告是否具有叉车驾驶证无因果关系。三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具有进入施工的授权,非故意闯入,故原告事故应由建设单位会德丰建设公司与施工单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事故的人身伤害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7天),出院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异地就医原告实际发生交通支出;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5272元(18818/年×20年×20%);7.误工费5420元,1720元/月×(住院37天+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940元。以上共计106641.2元。由于被告***先行垫付5600元,则两被告连带承担101041.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会德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1041.2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负担2192元,会德丰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负担11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会德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何认定***的相关损失。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在会德丰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因地面坍塌发生事故,会德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会德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错误。会德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会德丰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佣,在会德丰公司的工地上作业,居住、工作均在城镇,***也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其中伤残等级为9级,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亦为9级,可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的鉴定是科学、客观的,足以采信的。在对误工期、护理期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所作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月平均收入为2800元,该金额在施工地区并未过高,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综上,***的伤残赔偿金为168264元(42066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为12750元(150元/天×37天+120元/天×60天),以上合计195014元。以上金额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合计215863.2元,该款扣除***已垫付的5600元,剩余210263.2元由会德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会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对***与会德丰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东会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10263.2元;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均由上诉人广东会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焕棠
审判员 邓天仕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