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2788号
原告: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79889972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0182651N,住所地无锡惠山森林公园山泉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尔公司”)与被告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纳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纳尔公司诉称,其为二泉公司位于山泉广场的工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二泉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09887.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二泉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与控股的企业有关,故工程款的结算应当由决定;本案所涉工程系由金土木公司总承包,维纳尔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项目系从该公司分包,不应在本案中单独结算。
经审理查明,维纳尔公司与二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两份,二泉公司将位于山泉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维纳尔公司施工,其中一份合同为“设备配套类”,另一份合同为“工程类”。“设备配套类”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148849.36元,签订日期原为2016年3月18日,后更改为2018年1月10日,付款日期原为2017年6月25日前,后更改为2018年2月25日前。“工程类”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561037.9元,签订日期原为2017年3月18日,后更改为2018年1月10日,付款日期原为2017年6月25日前,后更改为2018年2月25日前。工程完工后,维纳尔公司制作完工单两份,“设备配套类”完工单载明工程量为:58.17平方米全扣板房、4.22平方米防鼠挡板、151.39平方米不锈钢栏杆、1.57平方米泉水泵不锈钢盖板、732米车间划线、1项防撞杆、4.15吨钢结构设备平台,上述工程价款合计148849.36元。“工程类”完工单载明工程量为:426.65平方米复合铝板、171.68平方米西立面一层2.5mm纯铝板、7樘西立面幕墙增加开启上悬窗、7樘纱窗、60平方米车棚、65米西立面橡胶防撞条、东侧装饰管颜色变更、外场标线、480平方米车库,上述工程价款合计561037.9元。2017年9月20日,二泉公司监事***在两份完工单上签字。2018年1月29日,二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完工单上签字。
审理中,维纳尔公司称“设备配套类”合同系于2016年3月18日制作,“工程类”合同系于2017年3月18日制作,但二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8年1月10日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对合同中签订日期及付款日期均作了相应修改。
二泉公司称维纳尔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系从其他公司分包而来,其曾和总包公司协商,但未订立合同,因项目不大,故直接与维纳尔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完工单,***签署时受到人身控制,系受到胁迫后签名;***基于***已签名的情况下才签名的,并未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审理中,二泉公司未就胁迫情况向本院举证。
审理中,维纳尔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关于其对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完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纳尔公司与二泉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泉公司主张维纳尔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系从其他公司分包,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工程款结算应由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维纳尔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向二泉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维纳尔公司提交的完工单由维纳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共同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维纳尔公司主张***系受到胁迫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维纳尔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709887.26元予以确认。维纳尔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9887.2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9元,由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现由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将该款直接付给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