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11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去白塔集镇宏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89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3695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52050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根据江苏维纳尔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9613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房产、公积金、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9613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住所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照片、谈话笔录、执法视频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