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余商初字第1890号
原告:杭州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金迪。
委托代理人:汪舟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代表人:孔配根。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原告杭州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舟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赛福公司起诉称,赛福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编号为:PDAA200933011265000335),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2010年1月5日,赛福公司员工驾驶浙A×××××轿车,在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行过马路的吕梅相碰撞,造成了吕梅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作出了杭公(交)认字(2010)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福公司员工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被送至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急救。赛福公司接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开出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催款通知单后,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已先行垫付住院费33800元、支付护理费2801元。吕梅出院后,于2010年9月2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后经(2010)杭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赛福公司员工赔偿吕梅1671.29元,赛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赛福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赛福公司认为,赛福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赛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赛福公司医疗费33800元、陪护费2801元,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1671.29元;二、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赛福公司修车费2608元,拖车费29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赛福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赛福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单号编号为PDAA20093301126500033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赛福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杭公(交)认字(2010)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赛福公司的员工石立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立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系赛福公司所有的事实;
4.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按交警部门的要求,赛福公司垫付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的事实;
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催款通知单、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持该通知单向赛福公司要求付款,赛福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付清了相应的款项的事实;
6.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开支情况的事实;
7.陪护费用发票及合同原件一组,用以证明赛福公司向受害人吕梅支付陪护费用2801元的事实;
8.发票、汽车维护费发票、用料清单、预检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赛福公司修车费用总计2608元、拖车费290元的事实;
9.(2010)杭西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赛福公司支付了被害人后续费用、交通费、营养费1671.29元的事实;
10.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医药费清单复印确认件4份、门诊出诊记录复印确认件6页、交通费发票复印确认件9页,用以证明吕梅在(2010)杭西民初字第1828号一案向赛福公司主张了4000元后续治疗费中,其中医疗费2962.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1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赛福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赛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同意赔偿;陪护费用也过高,对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汽车修理费中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调解中由赛福公司承担部分本就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赛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5,保险公司不清楚。证据6,票号为6342121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保险公司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所以扣除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同意赔偿。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陪护费用赔偿标准太高,护工标准应当是2220元,根据省高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最高的赔偿标准是2785.73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2607.90元、清障费200元同意赔付,另90元是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受害人主张的费用中,其中医疗费2962.6元中有927.89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501元,保险公司承担了300元;营养费1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2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理赔2528.71元,另外的1471.29元是本案赛福公司自愿赔偿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赛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同时证明赛福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内容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是对应的事实。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第25条中明确表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的事实。
原告赛福公司对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赛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人民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票号为6342121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并不是医院所开具,该票据上所涉物品是否必须也无医院相应的诊疗记录佐证,故本院认为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其他票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8、9、10,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赛福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赛福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浙A×××××别克轿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1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86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人民保险公司依约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93301126500033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0年1月5日,赛福公司员工石立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行过马路的吕梅相碰撞,造成了吕梅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作出了杭公(交)认字(2010)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立超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吕梅被送至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急救,赛福公司接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开出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催款通知单后,先行垫付医疗费33771.98元(赛福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确认其中20114.52元属于超医保范围用药)、护理费2801元。吕梅出院后,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2962.6元(赛福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确认其中927.89元是超医保范围用药)、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1元,吕梅仅主张了其中的4000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石立超赔偿吕梅1471.29元,赛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528.71元。
另认定,赛福公司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支付汽车修理费2608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90元。
再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赛福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赛福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赛福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医疗费用损失33771.98元,该部分费用中尚包括20114.52元属于超医保范围用药,根据双方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以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明确无歧义,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并约束于赛福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故赛福公司仅能对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3657.46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故赛福公司主张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以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657.4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部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用2801元,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且并不过高,人民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故对赛福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2801元陪护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608元、清障费200元,对此,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赔付,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90元,因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也非因事故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赛福公司无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471.29元,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费用在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828号案件中已经经过审理,该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也是当事人,且案件调解的结果已经就肇事者、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配,该1471.29元属于由肇事者石立超承担的部分;其次,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非医保用药927.8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故赛福公司又主张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受害人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1元,从受害人吕梅的诊疗记录看,诊疗记录仅有10多条,但是当事人的交通频次有将近50次,存在不合理之处,况且就该部分费用加上前述的医疗费,吕梅并未全部主张,放弃了其中的463.6元,保险公司也已经承担了其中的494元,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理赔义务,现赛福公司再就该部分中其自愿承担的部分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一、医疗费用中有20114.52元属于超医保标准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陪护费用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停车费9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现在赛福公司主张的费用属于赛福公司自愿承担部分,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6458.4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808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0元,由原告杭州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