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艮园51-7号。
法定代表人缪金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咸越,许戍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咸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将其承建的电信光缆转包给被告***,2014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做工,架设电缆。2014年12月15日被告***派遣原告等六人去牛田村230号附近架设电信光缆,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的点架设光缆线路,当天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经过一座必须的电力变压器上方拉光缆线的时候,被电击伤。后原告被送到浙江省中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1天。医生诊断:1、复合伤2、多发伤(见病历资料)行阴茎切除+双睾丸切除+阴囊切除+膀胱造痿术后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等多项手术,已经支付医疗费374950.6元(不包括浙江省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现在原告伤情经过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4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2014年12月15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5年5月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经过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评定合适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5000元,正常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该假肢总底价的5%,综上,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员的生活费)、假肢的安装、更换和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589393.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67251.67元为1222142.03元;2、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受伤者是在工作中出现的事故,本案应该属于劳动工伤事故;2、本支施工班组是由中国通信服务(浙江工程公司杭州公司)直接管理,如安全培训,安全用品免费配发、安全监督、施工安排等事宜。该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由于个人没有任何通信线路建设维护抢修等相关的承建资质,由中国通信服务(浙江工程公司杭州公司)的吴振宇个人引荐被告赛福通信公司的陈林荣认识,并且在其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4、本支施工组的工作内容是中国通信服务(浙江工程公司杭州公司)江干项目部安排的中国电信杭州公司江干分公司的工程线路建设、线路维护和抢修。5、对于中国通信服务(浙江工程公司杭州公司)的不作为,除了事故当天到医院以外,直到伤者出院没有进行垫付医疗费、受伤者探望、安抚家属慰问等。也没有在受伤者医疗费、受伤者家属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进行支援,而是针对本施工班组的工程量进行预算、评估等手段来充当起受伤者的医疗费用,其家属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由于本人不给签字确认,其公司不给任何医疗、生活费。被告***不忍看着伤者在医院,只有签字确认,并造成了2015年2月10日其他人员堵住中国通信服务(浙江工程公司杭州公司)大门进行讨要工资。6、受伤者未提交本人写的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赛福通信公司江干区域***班组安全事故描述的原件,其中描述有我和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按手印,受害人未按照安全流程中国通信服务(浙江工程公司杭州公司)组织的安全培训要求进行操作施工,应承担相关责任。7、本案中已经体现的医疗费367251.67元其中12万元是本施工班组的工作量为基础由中国通信服务(浙江工程公司杭州公司)进行核对评估签字担保等在被告赛福通信公司进行借款,本人另外支付如下费用: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支付医疗费和抢救费174394.89元,医疗日用品201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200元,其家属的住宿费264元,受伤者从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急救费与救护车费用共计250元,在受伤者医疗期间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所产生的停车费共计378元,公交费14元,共计178701.89元。
被告赛福通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赛福通信公司承建电信光缆施工转包给***,并提供了关于安全生产的学习、培训,也协助***获得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设备。事故发生时,被告赛福通信公司未对***、***做任何不当指示。事故发生后,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26万元,其中:2015年1月9日,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委托员工魏琦林垫付***医疗费5万元(收据尾号3123)。2015年1月13日,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委托员工徐雷垫付***医疗费5万元(收据尾号3310、3311)。2015年1月19日,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委托员工徐雷垫付***医疗费5万元(收据尾号7589)。2015年1月21日,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委托员工徐雷垫付***医疗费2万元(收据尾号9913)。2015年1月27日,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委托员工徐雷垫付***医疗费5万元(收据尾号1163、1164)。2015年2月12日,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委托员工徐雷垫付***医疗费4万元(收据尾号6655)。另,由***以垫付***医疗费为由借款若干。
一、***请求被告赛福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侵权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起诉之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该案由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未提及其他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并未规定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仅规定雇主***应与雇员***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按份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后段规定“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赛福通信公司系作为定做人将“电信基站、电信有线综合接入、管线”业务交作为承揽人的***实施。但至今并无法律、法规或在案证据显示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存在过失。
三、根据《关于2014年12月15日浙江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江干区域***班组安全事故描述》事故系因***误触变压器监控点的连接处,且同时左手抓牢钢绞线造成的,当时***未佩戴安全帽、打保险带、穿绝缘鞋等。根据***诉称之案由可确定***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就该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乃至消灭所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权利及义务。为此,实难评价***选任***作为雇主与***聘用***作为雇员之间究竟哪一方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需要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从***的举证的领料单及《事故描述》中可知,***所在班组的安全设备保障齐全,但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不佩戴安全帽、打保险带、穿绝缘鞋等漠视自身安全的行为,足见其主观上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结合在可能涉及带电作业时仍未注意对自身进行绝缘保护,左手与钢绞线形成通联一事,***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四、***所诉损失金额有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确定,每日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3/365=133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156天。住院伙食补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以30元/日为宜。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定县马关镇河湾村,没有证据显示***及其被扶养人属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不应适用浙江省城市标准。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抚养人情况,无法确定***的抚养义务。无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系本案必须,望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畸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即便发生死亡,精神损害赔偿亦不超过5万元。故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望法庭依法酌定。
五、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如被告赛福通信公司确需承担责任,望就前述款项予以抵扣。具体抵扣方式:应先计算***的合法总损失,并根据各方责任切分比例。再按各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赛福通信公司将其承建的电信光缆转包给被告***,2014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做工,架设电缆,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派遣原告等六人去牛田村230号附近架设电信光缆,***在进行拉光缆线作业时被电击伤。
2014年12月15日至25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复合伤(电灼伤,高处坠落伤);2、多发伤,左上肢电灼伤挛缩,右侧后背部电灼伤软组织缺失,左下肢内侧电灼伤(Ⅱ-Ⅲ),会阴部电灼伤(Ⅲ),阴茎切除+双睾丸切除+阴囊切除+膀胱造痿术后,脑挫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左前额软组织挫伤,右侧腹股沟斜疝,右侧股沟斜疝修补术后,肺、心脏、肝挫伤。住院费用174394.89元、急救费与救护车费用250元由***支付。另,***在此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200元。
2014年12月25至2015年3月16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数次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1、复合伤(电烧伤,高处跌落伤);2、多发伤;3、电烧伤(全身多处电烧伤23%Ⅱ-Ⅳ);4、脑挫伤(小脑),(大脑-两侧额叶);5、颅骨骨折(两侧额骨,累及额窦、筛窦及眶上壁)、左侧顶骨、颅底多发骨折;上颌骨中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壁骨折;7、胸腔积液(两侧);8、阴茎、双侧睾丸、阴囊切除术后、膀胱造痿术后;9、左上臂截肢术后;10、败血症;11、尿路感染;12、右肩胛骨右6-7后肋坏死外露;13、右视神经挫伤。
此后共发生医疗费374950.6元,其中住院费用367251.67元。经庭审中确认,住院费367251.67元由赛福通信公司承担247251.67元,***承担人民币12万元,另,由赛福通信公司所预交、退还的住院费12748.33元已由***领取。
2015年3月16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赛福通信公司支付费用26万元整。
2015年5月21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电击后又高坠致伤:造成左上下肢,胸背部及会阴部大面积深度电灼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目前遗留阴茎及睾丸完全缺失,左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面部瘢痕形成达六平方厘米以上、全身体表瘢痕形成达5%以上、肋骨3根畸形等后遗症,损伤构成四级残疾;伤后误工期、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2100元由***支付。
2015年6月11日,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给***安装了普通适用型之上臂肌电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55000元。该假肢配置机构出具证明载明: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5%。
另查明,***的父亲李玉龙(1956年4月生)、母亲张国芬(1953年12月生),李玉龙、张国芬除育有长子***、次子李常江(1988年10月生)、一女李燕妹(1985年1月生)。***与杨江萍育有一女李美琳(2013年12月生)。张国芬、李美琳现居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湾河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假肢证明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生活费收据、被告赛福通信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在庭上陈述是被告***找来原告做工,被告***亦认可按每月3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加上赛福通信公司也承认***与***间系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与***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伤害事故。
***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雇主***、分包方赛福通信公司应按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辩称***的损失应当按照工伤待遇标准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所受损失。具体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发生的医疗费374950.6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浙江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为标准计算160天为21204元。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为160日为宜,本院确定为212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1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主张565502元,因***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到***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女李美琳、母亲张国芬系农村户口,应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14年浙江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98元,同时考虑到杨江萍也是李美琳的扶养人,李常江、李燕妹是张国芬的抚养人,应尽相应扶养义务,本院计算为150537.6元。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6039.6元。7、对***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维护费和更换周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护费和更换周期,本院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赔偿期限本院暂定20年,因此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000×5=275000元,维护费为55000×5%×20=55000元。8、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付鉴定费2100元属其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883.5元,住宿费287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77048.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83200元(380000元+3200元),共计人民币1093848.2元。被告***辩称支付家属的住宿费264元、停车费共计378元、公交费14元、医疗日用品201元,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从事电信光缆架设工作,***在工作时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工作时未能注意安全操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未能组织安全生产,亦具有过错。因此,本院确定对***所受到的损失,***应向***赔偿损失76569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0元,根据***的过错程度、***所受伤害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4500元。
赛福通信公司将工程的电信光缆施工分包给***,而***并不具备承包相关工程施工的资质,对此赛福通信公司应当知道,因此赛福通信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65693.7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500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790193.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91.5元,免于缴纳;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108元,被告浙江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浙江赛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邵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