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22民初62号
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巴扎路13号(县城A-2区)。
法定代表人:**提敏·***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热·阿卜杜热合曼,**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库木鲁克北路电力公司旁喀哈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9日立案。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身份信息错误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不再减收,由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米 **·肉孜
人民陪审员 **提·库尔班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碧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