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6民初659号
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巴扎路13号(县城A-2区)
法定代表人:**提敏***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热阿卜杜热合曼,**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海彬,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路公司)与被告丁海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鋆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热阿卜杜热合曼,被告丁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鋆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丁海彬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位于于田县喀尔克乡的公路工程二期施工点安装标线,施工量为888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之前开始施工,于2019年10月10日前施工完毕;被告应在2019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之前给被告指定的工程施工点安装标线完毕。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义务,35,52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海彬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标签都是由其他人来安装,对此本人已支付了20,000元。公路标志标牌安装事项正在验收,现无法确认验收是否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凭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装标志牌标签等设备、被告欠原告35,52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其在字据上签字,但这只是约定而已,工程完工后需要再次确认。
2、***工作证、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系鋆路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海彬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
3、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对此证据被告丁海彬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丁海彬提供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给其他做标牌人支付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日,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丁海彬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位于于田县喀尔克乡的公路工程二期施工点安装标志牌、标线等,施工量为888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还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之前开始施工,于2019年10月10日前施工完毕;被告应在2019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之前给被告指定的工程施工点安装标线完毕。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义务,35,52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凭据、***工作证、证明及劳动合同书,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鋆路公司的诉请及被告丁海彬的辩解意见,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字据约定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要求的工程款。
针对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鋆路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丁海彬达成施工约定并由双方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对鋆路公司发生效力,且原告鋆路公司对***的行为追认,其行为合法有效。所以鋆路公司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要求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字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鋆路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丁海彬指定的工程施工点安装公路标志标牌和公路宣传牌。双方在2019年10月3日达成的约定视为初步结算,但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量888平方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约定的888平方米为准。被告丁海彬应向原告鋆路公司支付工程夸。对于鋆路公司主张被告丁海彬支付35,5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丁海彬辩称,其签字的凭据只是双方初步约定,工程完工后需要再次确认。庭审中被告丁海彬认可原告鋆路公司给其施工点安装标志牌,从凭据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对工程量和价款已进行结算。故被告丁海彬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被告丁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尔耶姆斯迪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