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6民初655号 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巴扎路13号(县城A-2区)     法定代表人:**提敏***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热·阿卜杜热合曼,**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路公司)与被告**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鋆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热阿卜杜热合曼,被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鋆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公路安全设备款63,5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告负责销售的员工***与被告**彬口头约定买卖公路安全设备事宜之后,手写了一张“货款单”,并双方签字确认了权利义务。该“货款单”中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之前给被告的于田县喀尔克二期工程施工点提供公路安全设备,即公路安全标志标牌(单柱式)88套,单价430元,共计36,550元、公路安全宣传牌10套,单价3,200元,共计32,000元,以上合计68,550元。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后,承诺剩余的63,5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给被告指定工程点提供了88套公路标志标牌(单柱式)和10套公路宣传牌,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63,550元公路安全设备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彬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路标志标牌安装事项正在验收,现无法确认验收是否合格,彻底验收之前不同意给原告支付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货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设备及被告欠原告63,55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其在货款单上签字,但这只是订货单,需要再次确认。     2、***工作证、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系鋆路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彬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     3、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对此证据被告**彬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彬提供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给其他做标牌人支付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日,原告鋆路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与被告**彬口头约定买卖公路安全设备事宜之后,手写了一张“货款单”,货款单载明:“于田县喀尔克二期工程施工点提供公路安全设备,即公路安全标志标牌(单柱式)88套,单价430元,共计36,550元,公路安全宣传牌10套,单价3,200元,共计32,000元,以上合计68,550元。已付定金5,000元,所有的标志标牌需在2019年10月7日之前进场,剩余尾款于2019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付清。”货款单上原告鋆路公司员工***签字,被告**彬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按期给被告指定工程点提供了88套公路标志标牌(单柱式)和10套公路宣传牌,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之外至今没有支付63,550元公路安全设备款。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款单、***工作证、证明及劳动合同书,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鋆路公司的诉请及被告**彬的辩解意见,并结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单”约定内容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要求的货款。     针对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鋆路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与被告**彬达成供货约定并双方在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对鋆路公司发生效力,且原告鋆路公司对***的行为追认,其行为合法有效。所以鋆路公司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要求的货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鋆路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彬指定的工程点提供了公路标志标牌和公路宣传牌,对此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被告**彬应向原告鋆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鋆路公司主张被告**彬支付63,5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彬辩称,其签字的供货单只是作订货用,原告提供的设备需要再次确认,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设备款。庭审中被告**彬认可已收到原告鋆路公司提供的设备,从订货单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对设备数量和单价已进行结算。故被告**彬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鋆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74元,减半收取计694.37,由被告**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尔耶姆斯迪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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