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7150号

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会泽,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会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运城市上通雪佛兰4S店改造工程项目,因原告不负责安排住宿,被告***和其儿子罗某某临时借宿在上通公司员工宿舍楼四楼空房。2018年7月22日13时午饭期间,罗某某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罗某某自2018年7月22日13时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罗某某自2018年7月22日13时至次日5时30分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8年6月3日,被告之子罗某某(已故)由原告工地负责人张某某招聘至其公司承建项目工程的工地从事杂活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罗某某日工资为120元。罗某某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劳动,每日工作、居住、生活于原告处,原告所称的借宿不是事实。2018年7月22日下午,罗某某在工作中因天气炎热而昏倒,被送至医院,诊断为热射病、呼吸衰竭、心力衰竭等,24小时内不治身亡。原告称罗某某提出辞职,根本没有此事。综上,罗某某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劳动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罗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被告之子罗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运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8年7月22日13时午饭期间,罗某某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双方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证人从未和被告及罗某某在一个桌上吃过饭,所称的吃饭时罗某某要辞职不干完全是假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运城市盐湖区医疗集团120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病案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工地负责人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拟证明罗某某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发病,罗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记录仅能够证明罗某某被急救抢救的经过和事实,和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在诉讼前有仲裁前置的程序这一事实,仲裁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补偿协议是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委托张某某签订协议并支付了248000元的补偿款,当时事发突然,张某某个人认为是中午干完活之后的事情故而在协议中写了“罗某某在完工后休息期间发病”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运城市上通雪佛兰4S店改造工程承包方,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左右完工。2018年6月3日,被告***的儿子罗某某由被告带到原告该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20元,具体从事工地杂活,包括处理地面、拉料等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2018年7月22日下午,罗某某发病,经救护车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次日5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委托其工地负责人张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中载明:2018年7月22日,罗某某在完工后休息期间发病,甲方紧急送医院......;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丧葬补偿金共计2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罗某某与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罗某某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劳动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罗某某与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对双方之间自2018年6月3日起具有劳动关系亦无异议。原告诉称双方已于2018年7月22日13时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至2018年7月23日5时30分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与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仅提供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之子罗某某与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山西邦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