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运盐执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威顿水泥集团运城鑫昱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运城市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顿水泥集团运城鑫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威顿水泥集团运城鑫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威顿水泥集团运城鑫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故申请执行人尚有4×5.68元及利息的债权未获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相高望
执行员 王运龙
执行员 段运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