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14执异104号
***时立新,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所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工程公司)与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4)昌民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2016年9月21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房管所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区西环里灰厂路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南侧平房三十四间腾退并将私自建设的设施拆除。***时立新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丁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冯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时立新述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告申请执行人建平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房管所就建平工程公司南侧三十四间平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拆除。我们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我们是**区西环里灰厂路34间平房的住户,是执行公告要强拆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都是原**转向机厂的职工。当时(大约1997年)**县政府进行北城根房屋改造项目,**房管所是实施部门,占**转向机厂的地(房)将我们从转向机厂家属宿舍拆迁至灰厂路34间平房处(此房屋是**转向机厂投资),分得现有住房,并与北京市**区国土分局和房屋管理局**房管所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的性质是直管公房。一直在此处居住了近二十年,并且按时缴纳房租水电费等,如果强制执行拆除直接影响到我们百姓居住的生活,并且对我们百姓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终止拆除行为,以便查清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经审查查明:建平工程公司与**房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北京市**县工程勘察所原系北京市**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于2000年12月转制为国有企业,后于2001年4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7月变更名称为建平工程公司。北京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所亦变更名称为**房管所。1998年5月26日,北京市**县工程勘察所(乙方)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所(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兹因甲方和**转向机厂投资在乙方院内南侧新建两排平房,现甲乙双方就新建平房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院内南侧东西长63.85米、南北宽23.70米,占地1513.25平方米,新建两排平房34间,建筑面积582.77平方米,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二、乙方同意新建34间平房建成后,交由甲方和**转向机厂承租使用,甲方与住户签订北京市住宅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遇本市租金调整时,亦随之调整。三、甲方负责按月向住户收缴房租及水、电、卫生费,并在次月底前及时转交乙方。四、如甲方住户在入住以后,遇单位调房和其他原因将此房腾空时,腾空后的空房由乙方负责,甲方未安排住户的空房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34间平房建设完成,**房管所与住户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住户使用,同时按每间每月26.46元收取租金。2004年1月,建平工程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办公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上述房屋交付使用至今,**房管所未向建平工程公司转交租金。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所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区西环里灰厂路原告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南侧两排平房三十四间,并将私自建设的设施拆除;三、被告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十五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四、被告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所按照每月每间二十六元四角六分的标准支付原告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建平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1日,本院向**房管所发出公告,责令**房管所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区西环里灰厂路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南侧平房三十四间腾退并将私自建设的设施拆除。***时立新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时立新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房管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房管所将位于**区灰厂路平房14号向时立新出租。(2014)昌民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房管所在合同上盖续签章,租赁日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建平工程公司与**房管所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建平工程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依据生效判决在租赁合同解除时收回自己的房屋。因被执行人**房管所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责令**房管所腾退位于北京市**区西环里灰厂路建平工程公司院内南侧两排平房三十四间,并将私自建设的设施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时立新与**房管所续签的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系在(2014)昌民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不能产生对抗法院执行行为之效果。时立新如认为租赁权益因此受损,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寻求法律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立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丁飞
审判员冯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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