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测绘院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4民初2399号
原告:***,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测绘院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测绘院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测绘院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天津市测绘院,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昌凌路9号。
法定代表人:盛中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第三人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的居住权,搬出天津市南开区津涞公路津涞花园14-3-104;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于天津市南开区津涞公路津莱花园14-3-104,2016年10月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非法侵入涉案房屋,自此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导致两原告居住权受到侵害。事发后,两原告回到涉案房屋,发现房间门锁已更换,原告敲门询问,被告拒绝开门,拒绝搬离,事发至今两原告多次到涉案房屋敲门,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停止非法侵占原告住所,被告均予以拒绝。两原告在房屋中存放的自行车、被褥、钱款等财物无法取出,经济损失约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非法侵入原告住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被告侵占原告房间内财物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两原告有家难回,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二原告均已经结婚,已经于2016年年底搬出诉争房屋,将房屋交还给第三人。涉诉房屋2016年的暖气都已经报停。二原告在涉诉房屋内确实存有两辆自行车,有两套被褥,但没有钱款,自行车与被褥其均可以返还给原告。被告因家庭困难,无处居住,经第三人相关领导认可后,取得涉诉房屋钥匙,且被告缴纳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作为第三人员工,第三人应为被告解决住房问题。
第三人测绘院述称,涉诉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一直作为暂无居住的外地员工宿舍。二原告为第三人员工,2015年1月20日二原告申请在涉诉房屋居住,第三人批准,二原告于当月月底入住。现涉诉房屋由被告居住,第三人从没有人对被告居住涉诉房屋予以审批,单位流程需要审批,不可能由个人口头答应即允许被告在涉诉房屋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津市南开区津涞公路津涞花园14-3-104系国有自管产,产权人为天津市测绘院。***、***为测绘院员工,2015年1月20日,***、***向测绘院提交了集体宿舍入住申请审批表,后获得测绘院相关部门、劳动人事以及服务中心的审批后入住。2016年10月,***搬入该房屋居住,并更换了房屋门锁。
本院认为,***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原告认为属自己的占有物系基于第三人批准其使用涉诉房屋作为宿舍而取得,对此,有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宿舍入住申请审批表、登记表等足以证实原告占有涉诉房屋的事实,其占有行为具有合法依据。被告仅依据物业费缴纳时间以及暖气报停状态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将涉诉房屋交还第三人使用,进而脱离占有状态,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入住涉诉房屋经过第三人相关领导许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当庭表示从未对被告入住涉诉房屋进行审批,故对被告该辩解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作为第三人员工因生活困难无处居住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居住权,搬离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存放在涉诉房屋的自行车、被褥均同意返还,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所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天津市南开区津涞公路津涞花园14-3-104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