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晟琦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县自然资源局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展坪镇新街梦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4028612H。
法定代表人:国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华,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和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白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6014832422Y。
法定代表人:邓新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男,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自然资源局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华、罗松,被上诉人泰和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泰和县自然资源局的诉请或驳回其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和县自然资源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采矿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晟琦公司与泰和县自然资源局,且晟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泰和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了采矿权出让款321.1万元,并取得了《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故《采矿权出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虽然晟琦公司支付的采矿权出让款321.1万元系由案外人曾庆光实际支付,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签订的合法有效性。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通过第三人出资的形式竞买采矿权而能够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二、晟琦公司并未实施欺诈泰和县自然资源局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更未损害国家利益。虽然晟琦公司向案外人曾庆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由曾庆光支付采矿权出让款,但是该出让款是以晟琦公司名义支付,也是晟琦公司竞得该采矿权,并非曾庆光个人。晟琦公司与案外人曾庆光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是晟琦公司与案外人曾庆光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混淆。况且晟琦公司目前尚未取得采矿权,更谈不上作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一审以尚未发生的情况来评判晟琦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明确规定为行政协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案涉合同属于矿业权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性质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签订时间在2016年6月14日,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将本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属于案件管辖错误的情形,二审应依法驳回泰和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晟琦公司将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由案外人黄辉参与竞拍的行为认定为出借资质的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晟琦公司将公司竞拍手续交由黄辉或其他人代办,并不能认定为出借资质。若要认定出借资质事实的成立,除晟琦公司将营业执照交由黄辉参与竞拍之外,还需证明晟琦公司与黄辉或其他人有出借资质的合意,二者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可知,晟琦公司有权将竞拍事宜交由黄辉或其他人代理,黄辉等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晟琦公司承担。另外,案涉合同系晟琦公司作为主体与泰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同时采矿权出让价款也是以晟琦公司名义支付。综上,晟琦公司与黄辉之间属于民事代理行为,而不是出借资质行为,请求依法纠正。五、泰和县自然资源局欲以民事审判达成废除合同并袒护王良等人不当利益的目的,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王良等人在竞拍前串通矿区所在地的泰和县澄江镇大塘村老屋村民小组的村民,与老屋村民小组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了《山地租赁协议书》,王良更是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开采石料3万余方,非法获利上百万元。泰和县自然资源局清楚此事却置之不理,欲以民事审判达成废除合同并袒护王良等人不当利益的目的,损害晟琦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泰和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晟琦公司出借资质给他人参与竞买已充分说明了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晟琦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认定合同无效。二、关于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问题,案涉采矿权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竞买签订协议来实现采矿权出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一审按照民事案件受理合法。三、晟琦公司认为交纳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未损害国家利益,这不符合事实,国家利益涉及方方面面,不仅仅是经济利益。四、泰和县自然资源局不存在袒护案外人的情形,也与本案无关。
泰和县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泰和县自然资源局、晟琦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晟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吉安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受泰和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确定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泰和县澄江镇大塘建筑用砂岩矿采矿权。为此该中心指定并发布了《采矿权出让网上挂牌须知》及挂牌公告,明确竞买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企业法人。在网上竞买期间,晟琦公司将营业执照等手续借给黄辉参与竞买,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案外人曾庆光。2016年5月30日,晟琦公司与吉安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矿业权成交确认书》,2016年6月14日,双方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2019年3月25日,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晟琦公司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参与泰和县澄江镇大塘建筑砂岩矿采矿权竞拍的行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了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泰和县自然资源局也针对该问题向晟琦公司进行了调查确认。另经查明,2019年1月19日,中共泰和县委办公室下发泰办发﹝2019﹞1号文件,组建泰和县自然资源局,将泰和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泰和县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泰和县国土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出让标的物是泰和县澄江镇大塘建筑用砂岩矿采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取得。涉案采矿权在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过程中,对竞买申请人有明确的资格要求,即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企业法人。但晟琦公司违法出借营业执照给案外人黄辉等人,致使不具备竞买资格的个人获得涉案采矿权,晟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晟琦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有权出让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泰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时为泰和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晟琦公司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泰和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未为晟琦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现案涉矿山已被他人非法开采,泰和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未予制止。泰和县自然资源局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中的设施非常老旧,十年前曾有人在那里开采矿石,所涉采矿权早已灭失,且照片中的矿山所处位置并非案涉矿山。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在泰和县自然资源局否认照片中的矿山即为案涉矿山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拍摄地系案涉矿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晟琦公司对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并已缴纳全部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如系民事案件,案涉《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本案系泰和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而非晟琦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起诉泰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本案并非行政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认定晟琦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案外人黄辉等人参与竞标的事实,并据此对晟琦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晟琦公司对该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且已缴纳了全部罚款,说明晟琦公司对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晟琦公司主张其与黄辉之间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辉等人以晟琦公司名义投标,骗取中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骗取中标后,案外人黄辉等人借用晟琦公司的资质与泰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且未如实告知其借用晟琦公司资质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该行为导致不具备竞买资格的个人获得案涉采矿权,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
综上所述,***琦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8元,由上诉人***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李伟杰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万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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