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琦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612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6日,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新街梦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402861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琦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晟琦公司就“抚州市纬二路、***、**大道延伸段及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K0+0.00+K1+350.00”的劳务合作事宜签署了《施工劳务协议》,工程地点:***K0+0.00+K1+350.00,分包工作日期: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协议总价暂定4456369元。协议第12条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被告于次日5日前核对完成乙方进度款申报,于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已核定量价的70%;重工程项目抚州市纬二路、***、**大道延伸段及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农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由原告***做此合同劳务分包代表统一制作农民工资表发放已核定量价工程款,如农民工资专用账户不足拨付由被告补齐。管廊主体结构完成并拆除脚手架、模板后5天内向原告支付已核量价的5%,管廊的其它后续工作全部完成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全部完成并经核定量价的5%。被告结算核定完成后5 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已审核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增加工程量,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2021年2月8日,因施工工程量有增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签署《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经双方核定总工程量为人民币669万元。被告同意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3%;在2022年6月底付清本项目工程尾款。依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6月底前结清工程尾款4683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工程尾款468300元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晟琦公司辩称,因原告缺乏劳务作业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为止尚未竣工验收,且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依据建筑法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是原告获取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根据法律的精神,不合格的工程无权主张工程款。案涉2021年2月8日签订的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当时原告带领其施工队伍一直到劳动部门上访,劳动部门多次协调无果后,劳动部门当时马上过年了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只得要求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该协议。原告施工时其雇请的工人***不慎受伤,现已经死亡,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赔偿款90.8万元,不含医疗费,因该工人是原告雇请,原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晟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就抚州市纬二路、***、**大道延伸段及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K0+0.00+K1+350.00工程劳务合作事宜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协议》,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暂定4456369元,因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工程结算总价也相应的增减;总日历工作天数150天即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等事宜,协议还对安全事项、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支付、工伤保险事故处理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21年2月8日,晟琦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前述协议施工工程量的增加及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一份《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乙双方核定总工程量为人民币669万元,甲方同意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3%;2、乙方的民工工资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代发并汇入乙方提供的民工银行账号中,本协议项目发生的乙方民工工资在此次甲方代发中全部结清,今后如再有乙方在此项目中拖欠民工工资现象与甲方无关,民工工资结清后,乙方不得再以甲方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上访、闹事,如有发生,甲方将追究乙方法 律责任;3、本项目中,由乙方组织施工范围内的建设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维护,材料由甲方提供,维护时间为2022年6月以前;4、甲方在2022年6月底前付清本项目工程尾款。甲乙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名。《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工程款669万元的93%,另7%即4683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提供了抚州新闻网网页及抚州市***现场图片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已正式通车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部于本案庭审后2022年9月8日出具的要求尽快修复***A段工程质量缺陷函及质量问题排除清单附件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提供了赔偿协议及伤者家属出具的收条、支付凭证等证据,拟证实被告因原告聘请的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被告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劳务协议》,《施工劳务补充协议》,抚州新闻网网页,抚州市***现场图片;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部于本案庭审后2022年9月8日出具的要求尽快修复***A段工程质量缺陷函及质量问题排除清单附件,赔偿协议,收条,支付凭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案涉劳务工程组织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所 签署的《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669万元进行了总的结算,补充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22年6月底前付清工程尾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总工程款669万元的93%,另7%计人民币468300元没有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清工程款并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2年7月1日开始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执行。被告晟琦公司以协议无效、工程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未使用且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辩解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根据《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维护时间确定在2022年6月前,但被告未在2022年6月前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函及质量问题排除清单附件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以因原告雇请的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 被告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属于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琦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68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按年利率3.7%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2元、财产保全费2862元,合计人民币7024元由被告***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