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傅永军、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6100号
原告:***,男,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高富(系原告儿子),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傅永军,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童仙村。
法定代表人:吕贤福,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362号文荣楼。
主要负责人:徐跃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雷侠,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傅永军、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熠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根据都邦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高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军、阳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518.58元;2.由被告傅永军、阳熠公司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阳熠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6年8月10日,被告傅永军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江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婺城区口地方时,与对向沿临江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傅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及门诊治疗,共化去医药费61261.58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天。
被告傅永军、阳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免赔率为10%。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126.16元;护理时间以60天为宜,营养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城镇居民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阳熠公司,傅永军系该公司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载物超出车厢宽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上述免责条款,都邦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阳熠公司作了说明,阳熠公司予以接受,并同意按条款规定及特别约定处理。事故发生后,阳熠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万元,都邦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前,故对残疾赔偿金应区分城农标计算;原告主张按城标计算,并在庭后提交了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对其应按城标赔偿的主张进行了证据补强。综上,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而原告诉称住院60天,故护理费应为9000元。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1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134218.58元。因医疗费总额已超过1万元,而涉案车辆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付金额1万元后,其余51261.58元医疗费中应酌情确定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2563元。虽然傅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系阳熠公司的驾驶员,故对非医保费用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应由阳熠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傅永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但因涉案车辆违反装载规定,都邦保险公司按约可免赔10%,即都邦保险公司赔偿90%,阳熠公司赔偿10%。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款中抵扣;阳熠公司若垫付过其他医疗费用,可另行向都邦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65437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8688.72元;
三、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92.86元(因阳熠公司已预付30000元,折抵后由原告返还阳熠公司19907.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预交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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