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11号
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童仙村。
法定代表人吕贤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小林,浙江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月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贤福、委托代理人蓝小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宗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兰溪支行帐号为62×××77汇入了165530元。事后原告公司发现该笔款项错汇给被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不当得利,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55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655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错汇给被告165530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汇总表、劳务费用结算单、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三、工程结算单1张、费用结算单1张、借款汇总表1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
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本应汇给他人的劳务费错汇给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复印件不认可,有原件核对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以兰溪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为准;证据三,不是最终结算单,而且该结算单被告并未签字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16万余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少算的劳务费和漏算的安全事故开支费,并非不当得利;本案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未按合同约定参照兰溪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计算,明显存在少算和漏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付款依据;被告在涉案16万余元汇入其账户前两天,曾向业主兰溪市供电局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安全事故开支费,并将该报告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之后便收到了这笔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款是否已全部结清,应按《电气施工劳务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进行审计,被告愿意对出现的误差承担多退少补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资料;
证据二、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资料;
证据一、二,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逸龙金华分公司负责人均系吕贤福,两家公司的老板和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存在利益关联。
证据三、被告与逸龙金华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电气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逸龙金华分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关系,该合同第7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以兰溪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作为双方工程价款及结算的依据;
证据四、原告单方制作的交给被告的结算单三张,证明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案结算未按约定参照兰溪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计算,属于原告单方违约结算,不能作为最终付款依据;
证据五、被告***与龚永兰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因龚永兰闯入上范郎家施工红线不慎受伤而支付赔偿款合计100000余元;
证据六、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写给兰溪市供电局的《请求解决电力施工事故的报告》,证明在本案所涉16万余元打入被告账户前两天,被告曾向工程业主兰溪市供电局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安全事故开支费,之后便收到此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认为兰溪供电局从来没有出具过审计报告;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单据之间有差异是因为部分工程是原告派其他人完成的;证据五,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合同约定安全责任事故的赔偿由被告负责;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书写,未经原告及兰溪供局的确认,且该证据与证据三相互矛盾;
对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审查,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一份结算依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且与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结算表因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结合证据二,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简称逸龙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气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逸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部份电气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及数量、施工质量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2013年至2014年度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费用结算单,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最终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质保金、保证金等96328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96328元结算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汇款时,向被告***账户汇入了165530元。原告认为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汇入的165530元系错误操作,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完毕后,误将16553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因此而获得利益。由于被告所获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对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165530元和相应孳息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65530元应当认定为尚未结清的劳务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已对原劳务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最终的结算结果签字确认,且原告按结算结果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因原劳务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6533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财产保全费1347元,合计4957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其余457元由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志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