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240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罗店镇童仙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约98万元(具体按法院委托审计鉴定确定的本案工程项目全部利润的4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利润进行鉴定。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136***65.***元。本案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6日,金华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甲方择优确定乙方为金华御府花园项目电力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并接受乙方为承担此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保修责任而提交的投标文件。”2015年11月26日,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承接金华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的金华御府花园项目电力施工工程,邀请乙方一起参加对该工程的管理、协调等工作;乙方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为协助甲方减轻经济压力,待工程款与业主结到95%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投资的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润分配全部退付给乙方;所得利润分配甲方为60%,乙方为4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4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4日竣工,被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间陆续支付原告1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按合作协议进行利润核算、分配,未果,遂成讼。
经本院委托,浙江中建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浙江中健审字(2018)第0553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确认项目利润3914914.62元。2018年7月24日,浙江中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浙江中健审字(2018)第0553号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经调整,审计确认项目利润(未包括电气施工费用)为343440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1月26日,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公司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是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与公司(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结合本案,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承接金华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电气配电工程”、“甲方全面负责经营金华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华御府花园项目电力施工工程”以及“利润结算:甲方与金华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底所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金额为基数……”,可以综合判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甲方”系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利润给付责任。浙江中建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的浙江中健审字(2018)第0553号《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浙江中健审字(2018)第0553号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协议系被告***的个人行为的抗辩,以及被告***的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原告自然终止并放弃分配利润的权利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利润1173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