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1民初3342号
原告:***,男,1965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办事处凤山西路盛世华都C组4号楼2-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726705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办事处明月二路215号8幢3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6322544L。
法定代表人:万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3506.1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3158元、误工费3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00元,共计32473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在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垫江县南阳片区安置点道路附属工程”工地为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搬运水泥,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的工地地面打了许多空洞,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且在搬运地点的空洞上覆盖有一层薄膜,完全遮挡了视线,原告搬运水泥时从水泥上滑落至空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内出血;3、失血性休克;4、左侧第9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出院,原告目前花费医疗费53506.13元。原告长期被雇佣为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原告认为工作时,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保护措施,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管理的区域施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且在空洞上覆盖薄膜具有极大的危险性,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其相应的施工安全保障义务,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与两被告就相应赔偿款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导致受损害;原告受伤系因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诉称原告长期为我方从事搬运工作不属实,原告并不是我方雇请,原告搬运水泥是不固定、临时性搬运水泥。
被告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约定及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该将我方列为被告;从原告起诉状看,原告主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系雇工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我方与原告既不是雇工也不是雇主,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佰利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到佰利杰指定的地点,双方系供应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送货,即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至佰利杰指定的地点进行交付;原告与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雇工与雇主关系,应该由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我方的施工现场是封闭施工,不是公共场所,非工程车辆是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的,所以,我方对施工现场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需设立法律意义上的禁止标志,卸货地点系佰利杰建材公司指定的地点,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没有过错,我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垫江县南阳片区安置点道路附属工程”工地(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地面打有空洞,并在空洞上覆盖了薄膜,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为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搬运水泥,下完水泥下车时,原告从水泥上跳下滑落至空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内出血;3、失血性休克;4、左侧第9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为42185.13元,出院医嘱:“遵医嘱,按时服药……”。此外,原告***还用去门诊医疗费11321元。
诉讼中,受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8]伤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脾切除属伤残;***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20日;***伤后需护理时限约60日。
另查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病历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原告***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完全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管理之义务,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工地中开挖空洞,在其上覆盖薄膜,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示等义务,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本案中向侵权人即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5350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3、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原告方主张按照6106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在举证时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4、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3158元(32193年×20年×30%);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参照事故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方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在举证时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275224.13元,应由原告***负担55044.83元,由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82567.24元,由被告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13761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82567.24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137612.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7元,由被告重庆胜飞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50元,由被告重庆市源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