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81民初4367号
原告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锅炉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锅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锅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锅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阳锅炉公司为东方锅炉公司加工制作锅炉部件,东方锅炉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东方锅炉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正阳锅炉公司持据向本院诉讼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送给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纯全之子方杰催要货款的微信截图,且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孙友根到庭反映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同时原告亦陈述因为疫情原因导致主张权利受阻,其在疫情影响消除后合理期限内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正阳锅炉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于设备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随锅炉主机连续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算为一年,或货到工地之日起算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第5条,产品安装本体承压部件水压合格一周内(不超过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验收款即35.52万元,该35.5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转账155245元、2010年10月11日转账200000元,故截止2010年10月11日,货物已到工地,按照质量保证期限货到工地之日起按十八个月计算,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东方锅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东方锅炉公司(甲方,定作方)与正阳锅炉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0-外协-012)一份,约定东方锅炉公司委托正阳锅炉公司制作锅炉部件,合同总价236.83万元(含17%增值税);产品制造完工时间:合同生效按甲方计划首批货30天,力争25天,全部交货时间为45天,力争40天;质量保证期限约定,乙方制造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与甲方锅炉主机同步:即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随锅炉主机连续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算为一年,或货到工地之日起算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约定,交货地点:乙方公司,甲方派车自提,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装车;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甲方提货前按合同标的进行数量清点及外观验收,本体安装结束水压试验合格,承压部件为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本合同总价为236.83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2、合同生效3月1日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1.05万元,乙方收款一周内向甲方提供同额度的增值税发票;3、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甲方再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约30%进度款,即71.05万元,乙方收款一周内向甲方提供同额度的增值税发票;4、产品完工(提货前),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约20%提货款,即47.37万元,乙方收款一周内向甲方提供同额度的增值税发票;5、产品安装本体承压部件水压合格一周内(不超过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验收款即35.52万元,乙方再向甲方提供余下的全部增值税发票;6、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即11.84万元,待设备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的生效及终止约定:乙方所承接的项目质保期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且双方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本合同即自行失效。东方锅炉公司与正阳锅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0年4月10日,东方锅炉公司(甲方)与正阳锅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锅炉部件7SY、8SY委托乙方包装制作和技术临时更改通知单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按照甲方提供的包装图纸进行包装,包装费用合计13.7719万元(17%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为产品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包装费用,乙方根据甲方的临时更改通知单(编号:LgSJBG09081.001)进行生产,其中已完成的托架(7SY22-6)费用按主合同不变,增加费用与主合同一起结算。东方锅炉公司与正阳锅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2年11月16日,东方锅炉公司(定作方)与正阳锅炉公司(承揽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定作方与承揽方在双方签订的2010-外协-012合同执行中,因质保期内存在大量铁皮、毛刺等质量问题,定作方派员进行除锈、去毛刺等所产生的费用为7725元,此费用由承揽方承担,在2010-外协-012合同应付承揽方的货款中扣除。东方锅炉公司与正阳锅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审理中,正阳锅炉公司同意扣减该7725元。
后正阳锅炉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东方锅炉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日转账710490元、于2010年3月18日转账710490元、于2010年4月9日转账473660元、于2010年5月19日转账137719元、于2010年8月24日转账155245元、于2010年10月11日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转账10690元、于2013年1月31日转账1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转账1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转账10690元、于2016年2月1日转账2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10000元,以上东方锅炉公司已付款金额合计2458984元,尚欠货款47035元。减去方锅炉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7725元,东方锅炉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9310元。东方锅炉公司未能给付所欠货款,正阳锅炉公司催要未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正阳锅炉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东方锅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被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阳锅炉有限公司货款39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云文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