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国,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纯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锅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永纪集团公司二审申请评估,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苗鸿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