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国,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纯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锅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永纪集团公司二审申请评估,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苗鸿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