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5463号
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维修改造合同》1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工程范围、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22年4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4月21日经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监督检验,符合《锅炉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不表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维修改造合同》,合同总造价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改造任务,经被告验收确定原告完成的修理任务合格,并经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截止起诉,被告支付修理费66万元,尚有4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维修款44万元的事实不表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方锅炉工业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44万元。
如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