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

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与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8714号
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221933531。
法定代表人:肖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46011962W。
法定代表人:夏伟。
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6日前的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员工伙食费、宿舍租金,合计455639.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告公司院内×号厂房1-2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合同9.1条约定,若被告欠交租金或者物业管理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现被告欠交租金多月,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且被告多次转移财产,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从2019年9月26日后的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72875.26元/月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腾退前的占用损失按照72875.26元/月支付;被告承担保全费2820元。
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院内×号厂房1-2层(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____平方米。另外在宿舍楼安排宿舍8间(单间),按每月每间200元收取租金,如是小间宿舍按150元/月间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租赁保证金:本出租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厂房租金第1年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从第2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5%,每年的4月20日作为每年租金调整日”;“物业管理按每月2000元人民币收取”;“承租的厂房、宿舍水电费由承租方承担”;“第一季度租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立即向甲方支付,以后下季度租金应在上季度最后一个月二十日前交清。并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下列账号,或按双方书面同意的其它支付方式支付。甲方开户行:肖海燕农行江北支行账号×。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0.3%)”;“乙方应于每月5日或该日以前按每月2000元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物业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三(0.3%)”;“在租赁期限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5天,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如有单方违约,支付一年租金的5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欠2019年3月至6月和8月、9月的租金、2019年6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2019年7月至9月的宿舍租金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10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查封了相关财产,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称被告还欠水电费41810.39元及员工伙食费4726.5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的保证金,但尚欠部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于2019年12月24日公告期满,故解除合同的时点为2019年12月24日。
关于被告所欠房屋租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3月1日至4月19日租金:500000元÷12月×(49天÷30天)×115%×115%×115%=103503.99元;2019年4月20日至12月24日的租金为:500000元÷12月×【(11天+180天+24天)÷30天】×115%×115%×115%×115%=522272.7元,合计625776.69元。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72875.26元/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腾退完毕租赁房屋时止。
关于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的问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物业管理费:2000元/月×(180天+24天÷30天)=13600元。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2000元/月支付物业管理费至腾退完毕租赁房屋时止。
关于被告所欠宿舍租金的问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物业管理费:200元/月×8间×(150天+24天÷30天)=9280元。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1600元/月支付宿舍租金至腾退完毕租赁房屋时止。
原告称被告还欠水电费41810.39元及员工伙食费4726.5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主张。
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抵扣租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
二、由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院内×号厂房1-2层租赁房屋及宿舍8间(单间)腾退给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的房屋租金625776.69元,扣除保证金50000元,还应支付575776.69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腾退完毕租赁房屋时止,按72875.26元/月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由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6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腾退完毕租赁房屋时止,按2000元/月计算的物业管理费;
五、由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宿舍租金9280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腾退完毕宿舍时止,按1600元/月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六、由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2820元;
七、驳回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款限被告重庆众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航
书 记 员  彭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