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

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5379号
 
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221933531。
法定代表人:肖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娟,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 34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因赔偿金、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争议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委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3 344.96元。原告于2021年6月2日收到该裁决书,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具体理由是:一、根据被告在仲裁委举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系被告不符合公司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解决,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举示了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系合法解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随时解除权。原告在被告试用期内,因被告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作为违法解除。若法院认为应当补偿,也只能给予经济补偿。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仲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执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1 800元。2020年12月7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任胶板事业部车间主任。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21年1月至4月工资分别为:3 503.40元、2 383.80元、3 048元、1 858.10 元。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代扣被告2021年1月至4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366.56元/月。
2021年4月9日,原告向本公司工会委员会报告准备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情况。2021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公司要求,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决定从2021年4月14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日,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
2021年4月14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 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2月工资2 400元、2021年3月工资6 000元、2021年4月工资3 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 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 000元”。
2021年6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2月工资2 400元、2021年3月工资6 000元、2021年4月工资3 700元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3 344.9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领取登记表、2020年1月工资、2020年2月工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业务回单、2020年3-4月***工资、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批示、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党政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关于报请解除胶板车间主管***劳动合同的报告,被告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劳动关系承诺书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车间主任考核表、2021年1月至4月、员工评价表、管理人员试用期评价表等证据互相矛盾,且无被告的签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公司要求,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决定从2021年4月14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对被告在试用期任职的具体要求的有效证据(或在试用期的录用条件),且也未举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原告在审理中举示了原告单方面的考核及评价表,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其工作,就其考核及评价内容看,均未举出具体实例扣除原告得分,只是弹性认为原告应考核得分,被告亦未认可,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原告如何具体考核被告。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关于赔偿金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7日开始建立,后于2021年4月14日予以解除,被告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作为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其中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从被告工资中代扣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为366.56元/月,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应得平均工资为3 344.96元/月,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赔偿金3 344.96元(3 344.96元/月×0.5月×2),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

三、关于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问题,仲裁裁决已作了阐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不再重述。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 344.96元;
二、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华亚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洪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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