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5民初6052号
原告:湖南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1年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湘01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湘01民终59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01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第三人唐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至8月底承建了长沙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后又于2016年9月25日承建了长沙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艺馨楼实训室基础环境工程,被告系原告在承建长沙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过程中,由原告的项目经理临时雇请的清运工地垃圾的雇工,双方之间仅有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并无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提供劳务完毕后,回家途中遭遇车祸,于2017年3月10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便于其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能以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服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受原告项目负责人管理,上下班时间均由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内容也是由原告负责安排,且其在该项目工作时间有21天,并非临时性的提供劳务。第三人***是原告在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直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由第三人安排日常工作,且工作时间有20余天,每天上下班时间很固定,应当认为被告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称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但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任何承包合同,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只是原告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只是负责人员的招聘与管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原告施工过程中内部如何管理是原告自身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致荣述称,第三人不是项目经理,没有承包任何东西,是原告安排第三人做一点零碎事,做了多少卫生就获得多少报酬,有时候事情比较多的话就请几个人过来打扫卫生,因为原告是装修公司,施工过程中有很多装修垃圾。被告**有一个叔叔在项目上做保安,有时候事情比较多就请被告过来和第三人一起做。原告有什么零碎事都是与第三人联系,被告的报酬由第三人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由第三人***安排,进入原告承建的长沙市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从事小工(杂工),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天,由第三人***负责结算、发放,规定每天工作八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只要求到岗,不进行考勤,主要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及由第三人唐致荣安排的其他杂活。被告**始终由第三人***安排工作,并结算报酬,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6年8月15日0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长沙市××路与他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为申报工伤,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长劳人仲案字(2017)1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本案中,从被告自身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从事的垃圾清运等工作为临时性的工作,系第三人***自行雇佣,并未亦无需经原告同意,只接受第三人唐致荣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从第三人唐致荣处领取报酬。原告湖南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原告亦没有支付被告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