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山西友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西路58号1幢9层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全,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155号。
负责人:高景中,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西友利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友利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友利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双线局域网络、内部电话、UPS供电电路等,经核算,工程决算总额为648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48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友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安装双线局域网络、内部电话、UPS供电电路等工程项目,最终决算工程款为64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决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元。
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安装网络布线工程欠款情况的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安装局域网络、内部电话、UPS供电电路等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友利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要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