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1162上诉人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4栋17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山关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尤其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现住冷水滩区。
上诉人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11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君悦公司对上诉人宏辰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宏辰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君悦公司对上诉人宏辰公司的起诉;二、上诉人宏辰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判适用举证责任导致错误,一“宏辰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错误。
君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充分合法,判决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认可一审判决内容。
君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134142元货款及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道县城区背街小巷市政基础设施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道县城区背街小巷市政基础设施提质改造工程的施工。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了一份签定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价款、履行方式和付款时间等。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等货物,被告***将该货物用于道县城区背街小巷市政基础设施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遂向该院起诉。2019年10月10日,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进行结算,货款累计2334142元,2015年4月至8月分五次共付款120万元,尚欠货款1134142元,被告***的哥哥钟建设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是负责道县城区背街小巷市政基础设施提质改造工程的路面、下水道施工,与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其是劳务分包,工程款是由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34142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134142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次日(201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该院无法认定双方系分包还是委托关系,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在道县城区背街小巷市政基础设施提质改造工程中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至少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414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钟南山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我向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均用于涉案工程。钟南山承诺等涉案工程款下来,就支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宏辰公司质证:该承诺书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其三性有异议。此承诺书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或签字,该承诺书所涉及的内容并没有说明我公司对***有支付义务,反证了我方与***无关。至于此款项怎么处理,我方不知情。
被上诉人君悦公司质证:该承诺书,可以证明君悦公司的货物用于涉案的工程,证明上诉人系受益人系君悦建材货物的实际使用人。
被上诉人君悦公司提交了送货票据的复印件。提供的伍本送货单拟证明宏辰公司与钟南山系委托关系。
上诉人宏辰公司质证:一、该票据有很大一部分只有第一联白票,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二、即使有些第二联的红票票据,有部分人的签字,也不能证实所涉及的混泥土系我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或委托钟南山购买。三、对于该五本票据的总数与君悦公司提供的以***双方核算的数据一致不清楚。对于该五票据的原件如君悦公司所述于二审提供为什么其未在一审提供应当提供相应合理的解释。我方有理由怀疑与我方没有相关的法律关系。系其与***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钟刚华质证:我认可这些票据,我与君悦公司对第二联红票联进行了对帐了。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钟刚华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君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君悦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钟刚华的混泥土等货物用在了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道县的工地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辰公司是否应该对钟刚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本案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君越公司所销售的混泥土等货物,用于宏辰公司施工的道县城区背街小巷市政基础设施提质改造工程,工程材料系由钟刚华采购。宏辰公司已经对***形成了委托关系,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即便委托关系没有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钟刚华与钟南山系买卖合同关系,君悦公司也有权向宏辰公司行使代位权。由于工地系宏辰公司承包,钟刚华与钟南山系何种关系,应由宏辰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宏辰公司应当承担钟刚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7元,由上诉人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魏 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