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1124民初1566号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24民初1566号
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XXXX。
法定代表人:吕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XXXX。
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X。
法定代表人:**。
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134,142元货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道县背街小巷基础工程,委托被告钟刚华与原告签订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价款、履行方式和付款时间等。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湖南宏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拉垫层成品沙石打料,累计货款2,334,142元。2015年4月共付原告1,200,000元,尚欠1,134,1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拖欠,遂起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二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君悦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