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特7号
申请人: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装备大路交汇处兆丰青年路玖号1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兆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红,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婷,女,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系***的妻子。
申请人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双方的争议没有仲裁条款,不应由长春仲裁委员会管辖。在仲裁机构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双方形成的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委员会以《兆丰青年路玖号商品房定购意向书》作出裁决,该意向书不仅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意向书并不与后续实质上的买房行为存在必然联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双方争议不应由长春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长仲裁字【2021】第0851号裁决。
***称,双方签订的定购意向书中没有约定争议如何处理。在随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提交长春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应由长春仲裁委员会解决,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1】第0851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购房定金300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74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申请人***承担87.00元,被申请人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3.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九条第一款记载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提交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起源于商品房买卖,在商品房买卖的过程中签订几份协议书,现在就房屋买卖发生争议,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申请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双方约定无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曾范军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