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311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但文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兴业银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513611.19元、截至2022年2月23日的利息10611.38元、罚息172.03元及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513611.1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至实际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10611.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至实际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2.判令***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兆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兴业银行对贷款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与兆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兴业银行与***、兆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兴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房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9年7月15日至204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期限档次的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兴业银行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可提前收贷。借款人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兆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债权人兴业银行所在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3万元。***自2021年11月7日起不再还款,兴业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兆丰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兆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其他具体见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兴业银行与***、兆丰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兴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房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9年7月15日至204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期限档次乘以系数1.2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兴业银行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可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兆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已办妥贷款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担保人同意并确认本合同第十八条特别约定条款一中记载的地址为本合同项下通知事项以及发生纠纷时相关诉讼(仲裁)、公证等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签约各方的各类通知、文件,法院或仲裁庭送达的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支付令、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诉讼或仲裁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以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公证机构送达的各类通知和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指定银行账户。但***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22年9月22日,其仍欠剩余借款本金513611.19元、利息26806.39元、罚息(含复利)1294.06元。另,兴业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兴业银行明确提前收贷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513611.1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5年期LPR+83.5BPs)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26806.3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5年期LPR+83.5BPs)再上浮50%计算。截至本案诉讼,案涉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兆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兴业银行主张2022年9月22日为合同到期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偿还兴业银行截至2022年9月2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13611.19元、利息26806.39元、罚息(含复利)1294.06元及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13611.1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5年期LPR+83.5BPs)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2680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5年期LPR+83.5BPs)再上浮50%计算]。关于兴业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兆丰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用于抵押的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兆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故应对***案涉债务向兴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兆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进行追偿。至于兴业银行主张享有抵押权,因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截至2022年9月2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13611.19元、利息26806.39元、罚息(含复利)1294.06元及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13611.1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5年期LPR+83.5BPs)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2680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年期LPR+83.5BPs)再上浮50%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