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特21号 申请人:***,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青年路与装备大路交汇处兆丰青年路玖号1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请求:一、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2022年1月5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21]第0724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由**兆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与**兆丰公司签订《兆丰·青年路玖号商品房定购意向书》(下文简称意向书),明确约定***必须支付3万元定金才可购买涉案房屋。意向书签订当日,***即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定金,意向书的第3、4条充分说明这一事实,另外在意向书页眉的部分**兆丰公司标注:“售出房源,不退不换”,由此可知,***已向**兆丰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而且依据第4条1)款(具体内容详见***提交的证据材料),**兆丰公司应当将此款计入购房款。如被请求人拒不履行此项约定,则应将此定金返还,并以利息的形式向***支付赔偿金。**兆丰公司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一、严禁违规提供‘首付贷’等购房融资(一)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提供购房首付融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为购房人垫付首付款或采取首付分期等其他形式变相垫付首付款,不得通过任何平台和机构为购房人提供首付融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购房人通过其他机构融资支付首付款,不得组织‘众筹’购房。”的规定让***签订了《兆丰青年路玖号分期协议》(下文简称分期协议)。但为此《分期协议》为无效协议。具体原因:第一,既然为协议就行一式两份,合同相对方应一人一份,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分期协议既然称之为“协议”,理应有合同相对方,但此分期协议仅有***一方,无任何相对方签字**,故不具有协议效力,违反协议的法定形式;第三,分期协议全篇均无**兆丰公司的**,故**兆丰公司并非分期协议的相对方,本身分期协议就是带有欺骗性质的违法“协议”,**兆丰公司依据此分期协议提起本次仲裁,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即**兆丰公司并非分期协议的相对人,亦非分期协议适格的权利主体。第四,在分期协议的签字处,***的身份为借款人,这与**兆丰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案由完全不符,***与**兆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贵委亦不应当支持**兆丰公司的权利主张。另外,关于借款合同分析如是:分期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是必要的条件,如债权人未履行此项义务,则借款合同无效,此协议无效。***与**兆丰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兆丰公司允许***分期支付购房款的主要目的想通过为***“垫付”首付款之名,行为**兆丰公司完成银行贷款之实,即,***只有向房地产开发商如实交付了首付款,才可以办理银行贷款,但***实际上是在**兆丰公司垫付了首付款的情况下取得银行贷款,这一垫付行为,是**兆丰公司自愿的,***只要将***垫付的款项支付即可。另外,**兆丰公司之所以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兆丰公司所谓的“垫付”仅仅是自己账户账目操作,并未向***实际交付过任何款项,故**兆丰公司并未完成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向***交付借款的义务,***与***也并未产生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导致的债权债务,**兆丰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实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购房款债权。因此,**兆丰公司不可据此协议向***主张实则为利息的违约金。另外,分期协议中,***签名时,此协议是空白协议,其他内容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而且对于***已付购房款的金额,明显是错误,答辩人共计向***已支付购房款581782元,其中有定金3万元,购房款31782元及52万元。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墙面依然开裂,具体维修次数为五、六次,从交房至今,房屋依然无法正常使用,**兆丰公司应当依据国家关于住宅房屋的施工标准进行全面维修,保证***能正常使用,否则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兆丰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室内排烟口设置不合理,未依据房屋整体规划开口,导致油烟倒呛,***多次与**兆丰公司协商沟通,无果,**兆丰公司应立即整改。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得不租房居住,产生租房损失2.4万元,**兆丰公司须赔偿***。上述事宜***曾多次与**兆丰公司沟通、协商,但**兆丰公司不但迟迟不予答复,反而并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下余房款10万、违约金3.6万元、律师费5000元等。***随即反诉要求**兆丰公司向***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裁决被反请求人将反请求人已支付的定金3万元计入购房款,或返还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裁决被反请求人立即依据国家关于住宅房屋的施工标准进行全面维修涉案房屋,保证反请求人能正常使用;3.裁决被反请求人向反请求人支付赔偿金2.4万元;4.裁决被反请求人立即依据国家关于住宅房屋的施工标准对涉案房屋的烟道设置进行改造;5.裁决仲裁费用(含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反请求人承担。”2022年1月5日,长春仲裁委员会2022年1月5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21]第0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给付**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0.00元购房款;(二)裁决***承担违约金应以第一笔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二笔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裁决***给付**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0***代理费;(四)驳回**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的各项反请求。本案本请求受理费4830.00元(**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本案反请求受理费3010.00元(***已垫付),由***承担。上述裁决各项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撤销理由:**兆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已经向**兆丰公司交付了3万元的购房定金,**兆丰公司却将此事实予以隐瞒,原裁决也未予以核实,另外交付的涉案房屋是否经验收合格,原裁决对***提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未予以审理。仲裁委员会毫无根据的主观臆定了**兆丰公司房屋质量和实际未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既然仲裁委员会已认定了购房事实,则其相应的证据材料亦应该予以认定,尤其是《意向书》关于定金及备注内容的认定,否则有违事实,是侵害***的合法利益。既然认定是房屋买卖纠纷,那么本案即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利息的违约金就不应当予以保护。因此,上述两件事实真相及证据的隐瞒直接与本案的结果胜败相关,由于**兆丰公司的隐瞒行为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综上所述,长春仲裁委员会2022年1月5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21]第0724号《仲裁裁决书》,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现请求贵院撤销仲裁裁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兆丰公司辩称,***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按证据规则,应该由***举证。***不能提供证据,不能借此反推**兆丰公司隐瞒证据。因此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5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1]第0724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0元购房款;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应以第一笔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二笔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代理费;四、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的各项反请求。本案本请求受理费4830元(申请人**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本案反请求受理费3010元(反请求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承担。上述裁决各项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的主张,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兆丰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称其向**兆丰公司交付了30000元定金但**兆丰公司不予承认,据此主张**兆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以该证据确实存在并由**兆丰公司掌握为前提。***未提供证据证明**兆丰公司掌握其交纳30000元现金的证据而未向***提供。***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能够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如何,属于证据采信问题,系***依职权审查范畴。***主张**兆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关于购房协议效力、房屋质量等问题均系针对仲裁裁决实体结果的异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宫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